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67 號被付懲戒人 宋昆圜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宋昆圜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宋昆圜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於
103 年 12 月 2 日及 104 年 1 月 28 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測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涉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 6月 9 日 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略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被付懲戒人並於 104 年 8 月 5 日繳納緩刑判決金完竣。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本案被付懲戒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經審渠確有上開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 6 月 9 日 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1 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8 月 5 日沒金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4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宋昆圜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宋昆圜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之警員,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為之:
(一)於 103 年 12 月 1 日晚間至 2 日凌晨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 ○ 號 1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嗣於 2 日上午 7 時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前往臺北市○○區○○路○○○號 6 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以執行值勤臺之勤務。嗣於上午 7 時 22分許抵達警備隊後,為值勤臺代班警員陳柏諺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報告隊長張建明,張建明遂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指示陳柏諺對被付懲戒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上午 7 時 35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於 104 年 1 月 27 日晚上至 28 日凌晨間某時,在上開住處飲用高粱酒,嗣於 28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前往上址警備隊以執行勤務。嗣於上午 9時許抵達警備隊後,為隊長張建明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張建明遂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指示警員賴書瑋對被付懲戒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上午 9 時 21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 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4 年 6月 9 日,以 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論被付懲戒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已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 104 年 8 月 5 日繳納緩刑判決金完竣。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 6 月 9 日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8 月 5 日沒金字第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宋昆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