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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6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69 號被付懲戒人 黃世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世益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世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司機員,因持有「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五之股份並擔任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件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被付懲戒人具「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

(二)據被付懲戒人出具之書面陳述,其係於任職臺鐵局高雄機務段前,因祖父於 95 年贈與而持有「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並擔任董事一職,但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已提出辭任董事申請,且經該公司出具書面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董事期間無實際參與經營及領受報酬,並於 104 年 5 月 5 日將持股降至百分之七點五。

(三)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年 6 月 17 日解任「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表。

(二)被付懲戒人陳述書。

(三)「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

(四)經濟部商業司之「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黃世益申辯意旨:

一、有關交通部以申辯人持有「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並擔任董事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持股超過規定之說明:股份為祖父於 95 年贈予。

(二)擔任董事之說明:董事一職應為股份轉讓當時兼任。

二、申辯人持股之「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家族經營企業,申辯人雖持有股份並擔任董事,但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並且無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所得。

三、日前已將持股降至百分之七點五,並去除董事職務。

四、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擔任董事及持股當時仍為在學學生,因時隔久遠,任公職後未能察覺,但經段上人事單位告知後,已立即改正,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有愧社會、長官及同事,已深切檢討反省。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世益自 100 年 3 月 10 日起,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技術佐技術助理,並於 103 年

11 月 7 日升任為司機員迄今,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間,因祖父贈與而持有協志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並擔任董事一職,但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嗣於服務機關查悉告知後,即將持股降至百分之七點五,並於 104 年 6 月 17 日辭卸董事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調查時出具之陳述書及協志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證明被付懲戒人已降低持股至百分之七點五並辭去董事職務)、經濟部商業司之協志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所具申辯書亦坦承上情甚詳。其雖申辯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惟查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 號解釋參照)。與其餘所辯未支領報酬及已辭去董事云云,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世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