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60 號被付懲戒人 洪俊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洪俊郎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洪俊郎自 95 年 5 月 1 日起,擔任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以下稱芳苑鄉公所)之主任秘書,承鄉長林清彬之命處理鄉政,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辦理懲戒。
二、茲據彰化縣政府 104 年 8 月 31 日府人考字第1040298259 號移送書所送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公開招標,係以公告方式,由不特定廠商自行考量投標,依法定程序競爭。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 20 條及第
22 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如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 10 分之 1 者,除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
23 條訂定)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同辦法第 3 條之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外,仍需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又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機關辦理公開招標之採購業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於開標前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復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明知其因職務關係而知悉芳苑鄉公所各該採購案之領標廠商及投標廠商之家數、名稱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訊,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招標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招標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招標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付懲戒人負責辦理招標業務,就其執行職務所獲悉之上開消息,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
(二)本案緣於 100 年 8 月 31 日上午 9 時 40 分許,芳苑鄉0000000村道路護欄改善工程」(以下簡稱 A1 工程)第 2 次開標,陳尚圓欲以昶達土木之名義標得 A1 工程,乃由其父陳武雄先於當日上午 8 時
12 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付懲戒人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拜託告知領標情形,被付懲戒人明知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時,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廠商之家數,且此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A1 工程開標前之同日上午 8 時 57 分、58 分許,在芳苑鄉公所前,將 A1 工程有另 1 家廠商領標之消息,當面告知陳尚圓,而洩漏該工程領標廠商家數予陳尚圓知悉。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 352 號、102 年度訴字第 819 號第一審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1674、1675 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 1 日確定。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104 年 7 月 27 日彰檢宏己字第
104 執 3201 字第 30341 號函,亦揭示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7 月 13 日到該署聲請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第 1674、1675號)1 份。
(二)彰化地檢署 104 年 7 月 27 日彰檢宏執己 104 執3201 字第 30341 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臺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致觸犯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本人自 76 年擔任公務人員,95 年轉任機要職主任秘書擔任公務人員迄今 28 年,奉公守法,積極任事,未敢稍有懈怠,視清廉如同生命,遭逢此一冤屈有生不如死椎心之痛,本案追查 1 百多個案件,起訴 52 件,跟監長達兩年,均查無本人與任何廠商飲宴與通話情形,唯獨其中一名被告陳武雄因廟會俗稱掛香的一通電話,一句話,定本人之罪,又因二審定讞求救無門,此一冤屈造成終生遺憾。
(二)本案係因時任鄉長林清彬在車上向陳武雄收取現金(不管是賄款或借貸),被檢調人員查獲而衍生,可彰顯兩人交情匪淺且互為信任,依兩人熟識程度,無須透過任何人進行,且鄉長隱蔽有所不及,斷不可能向本人透漏是否有收取賄款之情事,或請本人幫忙探詢領標廠商進而洩密與陳姓父子之事,僅因外界認知鄉長與主秘一定關係緊密,臆測本人有洩密協助,實屬揣測之詞。
(三)本人僅主持開標,承辦工程標案之同仁於截標後開標時約 9 時 40 分,到辦公室告知本人是否流標,如未流標即上樓主持開標。且本人並無相關通行密碼可上網查知領標資料及廠商家數,且臨櫃領標者,依規定不得記載廠商名稱及家數,這些都可明證本人斷無任何領標資料可提供給陳姓父子,縱斷定係由同仁告知,該同仁動機何在?又為什麼要甘冒洩密之罪告知予本人?為什麼純樸公務人員所說的話法官不予採信,而相信唯利是圖的包商父子之言,誠懇請託諸位委員在審議此案時,可否傳本人到場敘明或協助本人洗刷冤屈。
(四)本人於 100 年 8 月 31 日上午 9 時,A1 工程截標前,手上並無領標或投標廠商之任何資料,不可能有如原判決所認定:「於該日上午 8 時 57、58 分許在芳苑鄉公所前將 A1 工程有另一家廠商領標之消息當面告知陳武雄之子陳尚圓」之情事。
(五)按領標方式實務上,有電子領標及臨櫃領標兩種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 29 條之規定尚有郵遞方式領標,但不論以何種方式辦理領標,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均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其以臨櫃方式領標者,購買標單之人於買得標單之後,即行離去,本人自無從查悉究有何人臨櫃領標,至於電子領標方面,本人於 100 年間,並無申請採購網帳號使用(有關此點已經法院查證明確),足見本人並無自己登入採購網查詢而獲得領標廠商家數訊息之行為,本人自無從知悉究有何家廠商領標或領標廠商之家數。
(六)原判決雖認本人經由證人吳秀敏(採購案協辦人員),陳奇廷(採購案主辦人員)之告知,而知悉領標廠商之資料,查證人吳秀敏於原判決時證稱:電子領標我們會查詢給秘書開標審查時使用,要列印下來,公所就我在查詢,公所就只有一個帳號密碼可以做電子領標的查詢,我把全部廠商整理好之後,會把開標記錄跟廠商序號列印出來,會登入採購網把廠商領標資訊印出來,我不知道用途,但秘書會叫我列印出來,印象中都是截標完之後我要整理資料,我才會一起整理給秘書陳奇廷…
100 年的我不太記得是否一定是截標之後才查詢電子領標資訊,一般就是截標之後才查詢等語(訴字 352 號卷(七)第 270 至 275 頁、第 279 頁)。另證人陳奇廷於偵查中結證稱:截標後,因為洪俊郎要主持開標,我會將投標家數告知洪俊郎等語(偵 5791 號卷(二)第 141 頁反面),均一再證稱係於截標之後始整理資料,將資料整理完妥之後,供本人主持開標之用,按截標係於當日上午 9 時,開標係於當日上午 9 時
40 分,陳奇廷或吳秀敏均係於約 9 時 40 分本人主持開標時,始將上開資料交予本人,供本人主持開標之用,本人如何有如判決書中「於該日上午 8 時 57、
58 分許在芳苑鄉公所前將 A1 工程有另一家廠商領標之消息當面告知陳武雄之子陳尚圓」之可能。
(七)原確定判決理由雖謂:「證人吳秀敏、陳奇廷雖均證稱查詢時間、告知家數予洪俊郎的時間「應該是在截標後」,然此時皆取決於其個人如何操作,並非截標後方可查詢……,意即吳秀敏可在當日截標之前即開始查詢領標資料,而陳奇廷亦可在截標之前即告知被告洪俊郎領標廠商之家數,因此被告洪俊郎於 A1 工程截標前,並非必然無從知悉領標廠商家數之訊息」云云(見來函附件確定判決第 19 頁第 9 行至第 19 行),然按吳秀敏整理資料係供本人開標之用,必須將所有投標或領標資料,完整的整理出來,供本人主持開標,才不至於遺漏投標或領標之廠商資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後果,而在截標前隨時均有廠商投遞標單進來,吳秀敏自無冒提供不完整之資料予本人,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後果之風險,其必於截標後資料完整時,始著手整理資料,此為事所必然,況投標除現場投標之外,尚有郵寄方式投標,必須於截標後始向郵局之信箱拿取投標廠商之資料,吳秀敏殊無可能於截標前資料尚未齊全時,即著手整理資料,事理至明。原判決以此種毫無根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與倫理法則之臆測之詞,入人於罪,嚴重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之審判基本原則,其違法不當至為明顯。
(八)本案所涉工程該涉案包商陳姓父子所營昶達土木包工業,係第一次流標(駿泰營造公司第一次即投標)後第二次才參與投標,公告中均有敘明,陳姓父子當然知道另有廠商欲投標,何需本人告知,該包商之子陳尚圓也證稱係看到同行之駿泰公司小姐前往投標才打電話告知父親處理。且陳尚圓在調查局 102 年 1 月 5 日第一次筆錄最後記載:
問:上述詢問內容請你檢視與你供述是否相符?答:有部分內容,因我精神不濟,所以與事實有出入。問:你所稱前述與事實有出入之部分為何?答:有關芳苑鄉公所主秘洪俊郎部分,洪俊郎並未告知
我有何家廠商參標 A1 工程,洪俊郎亦未事先洩漏郵寄投標廠商等資訊,以利我圍標,除此之外,其他供述都屬實等語。
已可見陳尚圓看到原筆錄竟將其未回答的內容打入,並當場表示異議,足證本人並無涉案。原判決罔顧對本人足證無涉案之證據,且也無直接或間接證據,也無法說明本人犯案之動機,即認本人犯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原判決之謬誤已汙衊本人擔任公職多年以來努力捍衛維持之清白,且於該案調查期間至審判期間對本人及家庭之煎熬,清白之人無辜蒙冤,無相關證據即遭羅織入罪,受此屈辱實非常人能想像,更枉論此一判決傷害人民對國家法治信任之深。
(九)本人雖經法院判刑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法院豈無冤情。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本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事發之後,本人身心俱疲,雖有不白之冤,仍深切檢討反省應更加謹言慎行,避瓜田李下之嫌,倘有任何洗刷冤情之機會,本人願全力嘗試。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地院刑事判決第 33 頁(記載證人吳秀敏、陳奇廷之證詞)1 頁。
(二)A1 工程第 1 次招標流標紀錄,及第 2 次招標開標紀錄。
(三)陳尚圓受詢問之筆錄 1 頁,及受訊問之筆錄 2 頁。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俊郎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自 95 年 5 月 1 日起,擔任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以下稱芳苑鄉公所)之主任秘書,承鄉長林清彬之命處理鄉政,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公開招標,係以公告方式由不特定廠商自行考量投標依法定程序競爭。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政府採購法第 20 條及第
22 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如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 10 分之 1 者,除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 23 條訂定)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同辦法第 3條之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外,仍需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又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機關辦理公開招標之採購業務,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開標前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復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明知其因職務關係而知悉芳苑鄉公所各該採購案之領標廠商及投標廠商之家數、名稱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訊,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招標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招標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招標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付懲戒人就其執行職務所獲悉之上開消息,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
(三)芳苑鄉公所將於 100 年 8 月 31 日上午 9 時 40 分許,辦理「新生村道路護欄改善工程」(以下簡稱 A1 工程)第 2 次開標,陳尚圓欲以昶達土木之名義標得 A1工程,乃由其父陳武雄先於當日上午 8 時 12 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付懲戒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拜託告知領標情形,被付懲戒人明知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時,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廠商之家數,且此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A1 工程開標前之同日上午 8 時
57 分、58 分許,在芳苑鄉公所前,將 A1 工程有另 1家廠商領標之消息,當面告知陳武雄之子陳尚圓,而洩漏該工程領標廠商家數予陳尚圓知悉。
二、以上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稱臺中高分院)引據被付懲戒人之任職資料、陳尚圓與陳奇廷(A1 採購案承辦人員)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吳秀敏(A1 採購案協辦人員)在第一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陳述、陳武雄分別與陳尚圓及被付懲戒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芳苑鄉公所 A1 工程第 2 次招標公告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被付懲戒人於 A1 工程截標前並非必然無從知悉領標廠商家數之訊息,其訊息應係來自不知情之吳秀敏或陳奇廷於開標前所提供之資訊,被付懲戒人洩漏該工程領標廠商家數予陳尚圓知悉之事證明確,復說明陳尚圓與陳奇廷在審判中所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陳述,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及被付懲戒人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以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之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中高分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 1674、1675 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彰化地檢署
104 年 7 月 27 日彰檢宏執己 104 執 3201 字第 30341號函影本(敘明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7 月 13 日到該署,就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聲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付懲戒人雖以其無從知悉有何廠商領標,也無從知悉領標廠商家數,並無洩漏 A1 工程投標廠商家數之行為等詞為辯,且聲請到會說明(詳如前揭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其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無足取。至申辯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懲處,事發之後,身心俱疲,仍深切反省更加謹言慎行,避免瓜田李下之嫌等語,惟此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據以免責,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從而,亦無另行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重複申辯之必要。
三、核被付懲戒人洪俊郎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俊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