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63 號被付懲戒人 余丁全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余丁全申誡。
事 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查本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區辦事處助理稽核余丁全(被付懲戒人)自 100 年 4 月至 104 年 4 月,獨資投資全紅洗衣店(投幣式無人自助洗衣店型態)。渠稱係考量女兒大學畢業後找工作不易,故先行協助,擬待女兒畢業後即全部轉讓。
二、被付懲戒人未合法兼職情形經查明屬實,惟渠稱係因對人事法規不熟,疏未注意相關規範,得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後,已速將全紅洗衣店全部轉讓於女兒,且已於 104 年 4 月 27 日辦妥轉讓登記竣事。
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 年 5 月 5 日召開第
20 屆第 6 次人事評議暨考核委員會,經查本案屬實。
四、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示,本項違法依照銓敘部認定標準,兼任態樣共分為八類,本項違法之兼職態樣序號為(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其懲處原則為「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求審慎,於
104 年 8 月 24 日再派員進行實地查訪並由被付懲戒人提供切結書,茲審酌其尚無實際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暫無予以停職之必要。
五、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4 月 27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460619700 號函。
2.轉讓契約書(104 年 4 月 27 日)。
3.資金返回證明(104 年 4 月 30 日)。
4.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政風室訪談紀錄(104 年 4 月 24 日)。
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各局同仁意見陳述書(104 年
4 月 27 日)。
6.被付懲戒人切結書(104 年 8 月 24 日)。
7.實地訪查紀錄(104 年 8 月 24 日)。被付懲戒人余丁全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僅在全紅洗衣店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任何報酬:
(一)全紅洗衣店於 100 年 4 月 13 日登記設立,資本額為
10 萬元,係 24 小時營業,無人看管之投幣式洗衣店,因屬小額營業人,無需開立發票,100 年 4 月 13 日至
104 年 4 月 26 日期間,負責人登記在被付懲戒人名下,104 年 4 月 27 日已轉讓於被付懲戒人之小女兒余珮容名下。
(二)開店之動機,係因被付懲戒人兩位女兒,從小學習音樂相關科系,並無其他專長,加上南部音樂風氣不盛,大學生畢業後,當音樂家教,時薪僅 400 元,學生來源很少且不穩定,才會想到開個小店,讓女兒有一個自食其力的機會,與時下一般與人合夥,經營大規模商業牟利有別。
(三)現在類似洗衣店,到處林立,生意競爭,店內每月零錢收入,扣除機器維修及水電等費用後,約剩 3 萬元,因平日收帳及清潔均由被付懲戒人之兩位女兒輪流負責管理,兩位女兒均分後,供其支付私人日常開銷後已無剩餘,被付懲戒人並未支領任何報酬。
(四)被付懲戒人每日忙於公事,且很多時間需在外地出差,從未有參與經營之意,亦確實未參與經營。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被付懲戒人於 77 年 1 月至 85 年 10 月在土地銀行服務,服務土銀期間,對銀行實務積極投入,於 85 年 10 月
15 日進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服務迄今,工作內容係從事金融檢查及監控金融機構財業務變化情形等,被付懲戒人工作時間,對檢查及輔導業務均認真負責,有記功嘉獎之紀錄,並未受過懲處,公司每月給予之薪俸,尚足日常開支,並無額外經營商業牟利之必要。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未詳加注意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並立即辦理轉讓及解任負責人,對有應注意之疏失,及造成公務員品位之不良觀感,深感歉疚。願接受貴會之懲處,敬祈貴會能考量被付懲戒人係基於父親關愛女兒之心及所涉事業與公司業務無關,且未影響公司業務進行與洩漏公司業務機密之虞,能從輕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余丁全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區辦事處助理稽核,竟於任職期間自 100 年 4 月
13 日起,獨自出資,於高雄市○○區○○○路○○○號○○樓,開設不需人全程看管、投幣自助式洗衣店,店名為「全紅洗衣店」,並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負責人,違法兼營商業,至 104 年
4 月間,其接獲通知,知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即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將該店轉讓予其女兒余佩容。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4 月 24 日,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政風室受訪談時供認不諱,有該訪談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復有移送機關檢附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可資佐證。其申辯意旨稱:渠僅係掛名為上揭洗衣店負責人,未參與經營等語,並非可採。至渠其餘所辯其擔任公職,戮力從公,因疏於注意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致有疏失等情(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余丁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