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74 號被付懲戒人 鄭詩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詩怡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鄭詩怡(下稱鄭員)係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護理師,於 98 年 1 月 30 日到任現職,經新竹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4 日府人考字第 1040351646 號函及 104年 7 月 3 日府人考字第 1040091497 號函,指出鄭員有疑似擔任晶煒公司監察人,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查處屬實。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 104 年 8 月 31 日府人考字第1040130356 號移送書所送鄭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查晶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鄭員配偶周育安所設立、經營之公司,該公司已於 102 年 7 月 15 日起暫停營業,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准予解散登記,其為該公司形式上之監察人,且為無給職;其配偶採信記帳士之言應無違法疑慮,遂逕自代辦相關登記手續,其基於夫妻間之信賴基礎,疏未一一查證所簽文件之適法性,致生違法疑義,其於 104 年 8 月 13 日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第 6 次考績委員會議自述:「其兼職公司已於
102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營業,於 104 年 3 月
31 日准予解散登記,並已辭去監察人職務。」
(二)復參照新竹縣政府轉發銓敘部之「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鄭員兼職態樣為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無法律明確依據,非代表官股。
(三)按公務員服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按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四)依新竹縣政府 104 年 8 月 11 日府人考字第1040125673 號函示說明三之處理原則略以:「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五)綜上所述,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104 年 8 月 13 日召開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經本委員會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決議不予停職,鄭員形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決議移付懲戒。」
三、本案鄭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104 年第 6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二)鄭員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鄭員言詞(書面)報告。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有關新竹縣政府以被付懲戒人鄭詩怡(下稱本人)擔任晶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等情,移付貴會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晶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該公司已於 102 年 7 月 15 日起暫停營業,並於 104年 3 月 30 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當日起即解散,並由經濟部以 104 年 3 月 31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2369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
(二)本人之公務職責與該公司事業性質無關聯,且本人未支領任何報酬:
該公司係本人配偶周育安所設立、經營之一人公司,本人所持有股份數為零,且為無給職,又該公司之事業性質與本人之公職無任何相關性,本人亦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併此敘明。
(三)該公司雖規模甚小,然依法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有人數及職務上之限制(即必須設置監察人),否則不得設立,故本人配偶曾商請本人出借名義登記為該公司形式上之監察人,經本人以公務員不得兼職為由婉拒後,本人配偶遂詢問為該公司代辦之記帳士,詎該記帳士竟告知其「只要公務員係零持股即可掛名為監察人,尚無違法之情」等語,本人配偶一時未查而採信之,便代本人辦理相關手續,本人亦基於夫妻信賴關係,未予深究即配合之,因而登記成為該公司之「人頭」監察人,時日既久,本人即未再聞問此事。今經主管機關查明本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本人甚感後悔,亦深自警惕,爾後絕不再犯,爰請審酌本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及此事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併及本人犯後悔過之態度,就此事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從輕量處,以彰公義,並符情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詩怡係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護理師,於 98 年
1 月 30 日到任現職迄今,於任職期間擔任晶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煒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該公司已於 102 年 7 月 15 日起暫停營業,於 104 年 3 月
31 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復於 104 年 6 月 30 日經經濟部核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 104 年第 6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23 日簽、經濟部 104年 3 月 31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236940 號函及 104 年
6 月 30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501720 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未否認有擔任晶煒公司之監察人,至於其餘有關晶煒公司已登記解散;其所服公務職責與該公司事業性質無關聯,且未支領任何報酬;該公司雖規模甚小,然依法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有人數及職務上之限制(即必須設置監察人),否則不得設立,因誤信為該公司代辦之記帳士告知其「只要公務員係零持股即可掛名為監察人,尚無違法之情」,因而登記成為該公司之「人頭」監察人等辯解,僅可供作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詩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