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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7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75 號被付懲戒人 黃景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景文被移送自 103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25日止經營商業部分不受懲戒。

其餘部分免議。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景文(下稱黃員)88 年 8 月 1 日起任本市北屯區四張犁國民小學(下稱四張犁國小)教師迄今,渠自 88 年 8 月 1 日至 91 年 7 月 31 日止;103 年 8月 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兼任行政職務(附件

1 )。

二、104 年 3 月黃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台揚木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附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四張犁國小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黃員自 85年 6 月 26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另據該公司 92 年 10月 4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以,黃員以當選權數 840 股,續當選為該公司董事,並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黃員之兼職身分後,黃員於 104 年

4 月 25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附件 3)。

三、黃員自述(附件 4),台揚木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渠父親創設,渠父親 84 年過世後,其股權由渠及渠母親繼承,並選任董事,惟公司係委由經理人經營,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未支領任何薪資、酬勞、出席費,於得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即解除董事兼職,另因公司營運規模日減,於 98年 3 月 30 日起逐年申請暫停營業迄今(附件 5)。針對黃員自述,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黃員 9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黃員申報薪資明細中確無該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僅 92、93、94 及 96 年度列入該公司股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2,525、44,916、77,273 及 63,411元(附件 6)。全案經四張犁國小 104 年 7 月 30 日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黃員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應移付懲戒並停職(附件 7)。

四、依銓敘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41639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明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如有違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先予撤職。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查得黃員兼任台揚木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黃員具兼任行政職務身分,應依前揭規定停職並移付懲戒。惟有關先行停職部分,依銓敘部 104 年 6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1043993064 號函釋略以,係指停其兼任行政職務,黃員自本(104 )年 8 月 1 日起已無兼任行政職務,爰不生停職情事,併予敘明。

五、綜上,黃員擔任台揚木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黃景文任職資料。

2.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黃景文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1 份。

3.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20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80970 號函、台揚木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股東名簿及股東會議紀錄各

1 份。

4.黃員書面陳述書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業務職責與兼職公司營業項目並無關聯: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商營業之立法意旨原在防止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有辱官常。而被付懲戒人兼職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撞球檯出口貿易,與服務機關(四張犁國小)沒有任何業務之往來。

二、父親癌逝,依民法繼承,循舊公司法第 192 條選任董事:

84 年父親黃常雄因喉癌病逝,時年 56 歲,被付懲戒人(時年 27 歲)由母親代行辦理繼承,並依舊公司法 192 條選任董事,而父親的經理職缺則另聘專人。在經歷家庭劇變,奮而努力求取小學教師一職之後,卻因不知教職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監察人,而誤觸法令。至於,公司法第 192 條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為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此法之修正,更為未曾參與公司經營的被付懲戒人所不知,因而在 92 年,續任董事。一個家庭支柱,從發現罹癌、到癌療、復發、癌末,以至癌逝,幾年來的家人陪伴歷程,花費了多少的財力、人力與物力,雖時過 20 年,如今想來,仍令人鼻酸。為了撐住一個家,子女未來的前途。

三、兼職公司於 98~104 年間,由政府核准暫停營業: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懲戒移送書附件證據五及 104 年 7 月 6 日公司停業現況相片。

四、已逾 10 年者,免予究責:參酌懲戒法第 25 條規定及銓敘部 93 年 9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0932370795 號令意旨,認定違法者,自公務員違法行為終了之日算起 10 年內應予懲處(戒);已逾 10 年者,免予究責(摘於銓敘部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究責時期:自 104 年

4 月 25 日推算至 94 年 4 月 26 日。

五、善盡公民義務,財產、工作權受憲法保障:父親經營的公司是依循政府法令而設立、經營,並依法納稅,在稅務上,個人與家戶所得均誠實申報;在服兵役上,則於外島金門完成;在公民道德上,即便是交通違規罰單也是屈指可數。憲法保障人民生命、工作、財產的安全,此案,因為自己的疏失,而暫停了行政職務,已坦然接受,靜待貴會查明後,能恢復憲法所賦予的服公職之權利。

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工作的困境:國、高中以上的學校,如事務組長之類,與教學無直接關係的職務,都設有專職人員,不需教師兼任。被付懲戒人兼任事務組長、設備組長,都是主任、校長請託幫忙的,是一項肯為學校犧牲、服務的表徵。

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違法之動機單純,亦無衍生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無心之過。查處之後,被付懲戒人即積極辦理解任,並深自反省檢討,而擔任公職期間,從未受任何懲處,戮力從公,積極進修,不敢懈怠,於

95 年取得台中教育大學國民教育學系碩士學位,敬請貴會明察,酌情於被付懲戒人繼承、停業等良善的部分,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八、功過相抵之疑義:據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所述:公懲會所記的過不能與服務機關所記的功相抵,因為公懲會是上級單位。被付懲戒人覺得邏輯不通,因為,被付懲戒人的犯行是在服務機關犯的,只是懲戒的裁決送交上級議處,無論如何,被付懲戒人都是隸屬在同一個政府體系,為何會說移送公懲會,就不能功過相抵呢?

九、結語:有幸能受公懲會審議、懲處。從此份申辯書便能得知,公懲會對被付懲戒人權益上的關照較為周延。因銓敘部提供的懲處標準,未提及家族企業繼承的問題,故服務機關的考績委員會,無從對此做出審理,而在提報資料給市政府時,就略掉了被付懲戒人的身分證影本與父親的名字。期許貴會能加以正視遺產繼承問題,並公諸社會大眾,以正清譽(個人、服務機關、政府)。目前,被付懲戒人依然平安喜樂的投入在被付懲戒人的教學工作,這件事給許多人添了麻煩,並損及服務機關的聲譽,在此致歉。年歲已近半百了,人生就是這樣!這就是被付懲戒人的生命故事,是一段被付懲戒人人生中無法避免的意外,人生要向前行,現在,被付懲戒人看著被付懲戒人的老母,母子均安,還是很幸福呀!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商業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前事實上已歇業,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黃景文 88 年 8月 1 日起任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國民小學(下稱四張犁國小)教師迄今,自 88 年 8 月 1 日至 91 年 7 月 31日止;103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兼任行政職務。104 年 3 月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台揚木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董事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本會審議。惟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則否認其有違法經營商業之情事。辯稱:台揚公司為渠父親創設,渠父親 84 年過世後,其股權由渠及渠母親繼承,並選任董事,惟公司係委由經理人經營,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未支領任何薪資、酬勞、出席費,於得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即於 104 年 4 月 25 日解除董事兼職。另因公司營運規模日減,於 98 年 3 月

30 日起逐年申請暫停營業迄今。查被付懲戒人黃景文自

88 年 8 月 1 日起任四張犁國小教師迄今,自 88 年 8月 1 日至 91 年 7 月 31 日止兼任事務組長;103 年 8月 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兼任設備組長等行政職務。104 年 3 月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台揚公司董事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台揚公司為被付懲戒人父親創設,渠父親 84年過世後,股權由渠及渠母親繼承,被付懲戒人自 85 年 6月 26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惟因公司營運規模日減,於

98 年 3 月 30 日起逐年申請暫停營業迄今。嗣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4 月 25 日解除董事兼職。以上事實,有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20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380970號函檢附台揚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股東名簿及股東會議紀錄各 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 0983001201 號函、第0000000000 號函、第 0000000000 號函、第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 1023551725 號函、第 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查被付懲戒人

103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兼任設備組長時,台揚公司已申請暫停營業,况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年 4 月 25 日解除董事兼職。是被付懲戒人縱使自 103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25 日止擔任台揚公司董事,惟該公司自 98 年 3 月 30 日起,即已申請停業,被付懲戒人實無違法兼營商業之可能,即無兼營商業之事實,難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另查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固於 88年 8 月 1 日至 91 年 7 月 31 日止兼任事務組長時,兼任台揚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惟此一部分違法事實,至移送機關 104 年 9 月 9 日移送本會審議時,已逾

10 年,應予免議。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景文部分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應不受懲戒;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