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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76 號被付懲戒人 陳婉麗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婉麗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婉麗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前支局經理,因於 89 至 103 年間擔任「華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陳員自 89 年起擔任「華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於 103 年 10 月 7 日自請退休時仍擔任該職務。

(二)陳員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至兼任前開公司監察人,擔任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任何薪資、獎金或車馬費,惟知悉掛名前開公司監察人。

二、綜上,陳員擔任「華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華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18 日函。

(二)華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陳員 104 年 6 月 22 日報告。

(四)陳員簡歷表。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婉麗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婉麗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前支局經理,於 89 至 103 年 10 月任職公職期間,擔任華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強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於 103 年 10 月 7 日自請退休,仍繼續擔任該職務。

三、上開事實,有華強公司 104 年 6 月 18 日函(敘明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經過)、華強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 104 年 6 月 22 日報告、被付懲戒人之簡歷表在卷可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交通部持有100%股權之國營公司組織,被付懲戒人前在該公司臺北郵局擔任支局經理,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定「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婉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