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79 號被付懲戒人 鄭堯譯樓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堯譯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鄭堯譯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車長,因擔任「伊斯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謹將其違法具體事實略述如下:
(一)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鄭員具「伊斯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證據 1)。
(二)查鄭員自陳報告,其係未任公職前基於親屬情誼於 92 年
8 月 13 日起擔任「伊斯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掛名董事,且公司成立時間已久,鄭員皆未參與實際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又因其對法令的認知不足,誤認此兼職行為應不違法,致任公職時疏未留意具有公司董事身分一節有違法之虞,未立即辦理撤銷董事職務登記,但於得知此節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即積極辦理解除前開公司董事職務,又據前開公司出具書面證明並檢附臺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439000 號函,鄭員任前開公司董事期間未參與業務執行及領受報酬,且於 104 年 6 月 25 日登記解散(證據 2、3、4)。
二、綜上,鄭員擔任「伊斯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鄭員擔任「伊斯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事證。
2、鄭員報告書。
3、「伊斯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
4、臺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439000 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之「伊斯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故公務員雖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倘公務員為股份有限公司而且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則不在此限。查,被付懲戒人雖投資伊斯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惟僅持有股份 10,000 股,占已發行股份200,000 股的百分之 5 而已,顯見被付懲戒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二、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言,足見公務員得兼任非屬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查,被付懲戒人早於 92 年間即已擔任伊斯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伊斯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公營事業機關,被付懲戒人更無擔任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顯見被付懲戒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始任公職,懲戒案發生事證為 92 年未任公職期間,此次經提醒恐有違法之虞時,已積極辦理該公司之解散登記;任職期間更曾獲臺鐵局績優乘務人員表揚,工作態度認真。交通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雖表示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被付懲戒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未超過資本額百分之十,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反面解釋,並不禁止公務員擔任非公營企業之董事或監察人,顯見被付懲戒人確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謹依法提出申辯書,敬請貴會鑒核,賜准不予懲戒,以維申辯人之權益,不勝感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堯譯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車長,其未任公職前,基於親屬情誼於 92 年 8 月 13 日起擔任伊斯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斯公司)董事,於 99 年擔任公職後,未辭任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伊斯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439000 號函(准予伊斯公司解散登記)及伊斯公司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投資伊斯公司所持有股份之比例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且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反面解釋即為公務員得兼任非屬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云云。查公務員擔任公職後,兼任有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縱其所投資事業之性質,及其所持有股份之比例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惟已足認定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反面解釋為公務員得兼任非屬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至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堯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