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70 號被付懲戒人 吳金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金明被移送自 94 年 9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29 日止經營商業部分不受懲戒。
其餘部分免議。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金明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船副(於 75 年至高雄港務局擔任無資位船員,並於 85 年納入交通資位制人員始具有公務員身分),因於 85 年兼任「立儀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吳員自 85 年起擔任「立儀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證據 1),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該公司已於
104 年 6 月 29 日廢止登記。(如證據 2)
(二)另據吳員切結證明書(證據 3)略以,吳員因家族企業關係擔任立儀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惟其表示其於 75 年至高雄港務局任職時即向該公司請求解除董事職務,殊不知該公司並未解除其董事職務,該公司於 86 年申請停業(證據 4)時其董事身分仍存在。吳員於知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後,積極辦理解任董事,已於本(104) 年
6 月 2 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原兼任董事公司解除該職務,並副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證據 5)。
二、綜上,吳員擔任「立儀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交通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董監事身分之查處情形表。
2.經濟部商業司-立儀企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
3.吳員切結書。
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
5.吳員存證信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立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儀公司)為被付懲戒人三哥吳金清於 74 年所承接之公司,因 90 年修正前之舊公司法第
2 條規定「有限公司」需有 5 人以上股東,被付懲戒人在三哥請託下,始掛名為股東,後雖被選任為董事,然僅為名義上董事,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且被付懲戒人於 75 年經高雄港務局招考及格後,即向立儀公司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不知立儀公司並未解除被付懲戒人職務,且立儀公司因經營不善,自 86 年初即停止營業,此由國稅局書函稱「經查該公司營業稅申報至 86 年 2 月,86 年 2 月 24 日申請停業,87 年 2 月 24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可見立儀公司於 86 年申請停業後,已無繼續經營。又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 「公司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並得依同法第 397條職權廢止公司登記」。查因立儀公司早於 86 年申請停業,至今已逾 18 年,高雄市政府依法應於公司停業後,積極清查停業公司,並依職權為公司廢止登記,然高雄市政府怠於為廢止登記,致被付懲戒人一直存有董事身分而不自知。
二、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惟被付懲戒人係擔任名義上董事,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且據立儀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之董事有三人,吳金清為董事長,亦即公司業務均由董事長吳金清實際經營,且被付懲戒人從未在立儀公司實際任職,亦未領過該公司薪資、報酬、紅利,並未實際經營商業,應無經營商業之意思與實際經營商業之行為,請求鈞會能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三、退步言之,縱令鈞會認定被付懲戒人仍有違法情形,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查本件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自 85 年起擔任立儀企業公司董事(自 85 年 12 月 2 日始具有公務員身分)」,然查立儀公司早已於 86 年 2 月 24 日申請停業,嗣後已無任何營業行為,故被付懲戒人縱有違法,行為期間亦僅有 2 個多月,且係因兄長請託而為名義上董事,然未參與公司業務,行為情況應屬輕微。𫈑被付懲戒人從未在立儀公司實際任職,亦未領過該公司薪資、報酬、紅利,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嫤被付懲戒人自 75 年經高雄港務局招考及格,迄今已有
29 年,自士級晉升至船副職等,期間經兢兢業業不敢怠忽職守,且從未遲到早退、長年正常出勤、堅守工作崗位,盡忠職守,戮力而為,自 93 年起迄今已有 9 次考績甲等,足見平日之品行及服務成績優良。㨗且被付懲戒人原僅有船員資格,亦努力向上積極進修,於 100 年間考上三等船長。萮況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知悉後,立即寄送存證信函,再次要求立儀公司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並立切結書,積極辦理解任程序,且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自己之過失,敬請鈞會明察,能審酌以上情狀,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從輕處分,以維權益。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商業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前事實上已歇業,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吳金明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船副(於 75 年至高雄港務局擔任無資位船員,於 85 年納入交通資位制人員始具有公務員身分),因於 85 年起擔任立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儀公司)董事,該公司於 86 年申請停業時其董事身分仍存在。
被付懲戒人於知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後,積極辦理解任董事,已於 104 年 6 月 2 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原兼任董事公司解除該職務,並副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該公司已於 104 年
6 月 29 日廢止登記。被付懲戒人擔任立儀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本會審議。惟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則否認其有違法經營商業之情事。辯稱:立儀公司為被付懲戒人三哥吳金清於 74 年所承接之公司,被付懲戒人在三哥請託下,始掛名為股東,後雖被選任為董事,然僅為名義上董事,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且該公司因經營不善,早於 86 年申請停業,至今已逾 18 年,高雄市政府依法應於公司停業後,積極清查停業公司,並依職權為公司廢止登記,然高雄市政府怠於為廢止登記,致被付懲戒人一直存有董事身分而不自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惟被付懲戒人係擔任名義上董事,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且被付懲戒人從未在該公司實際任職,亦未領過該公司薪資、報酬、紅利,並未實際經營商業,應無經營商業之意思與實際經營商業之行為,請求鈞會能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查立儀公司 86 年 2 月 24 日申請停業,87 年 2 月 24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迄該公司 104 年 6 月 29 日經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65080400 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時止,被付懲戒人自 94 年 9 月 1 日至 104 年 6月 29 日,縱使擔任立儀公司董事,惟該公司 86 年 2 月
24 日即已申請停業,被付懲戒人實無違法兼營商業之可能,即無兼營商業之事實,難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另查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立儀公司營業稅申報至 86 年 2 月,86 年 2 月 24日申請停業,87 年 2 月 24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104 年 8 月 19 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 1042652878 號書函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被付懲戒人固於 85 年納入交通資位制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時,擔任立儀公司董事,該公司於 86 年申請停業時其董事身分仍存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惟此一部分違法事實,至移送機關 104 年 8 月 31 日移送本會審議時,已逾 10 年,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金明部分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應不受懲戒;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