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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7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71 號被付懲戒人 張素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素嬌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素嬌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主計室科員(已於

104 年 6 月 2 日自願退休),因自 101 年 8 月 15日起擔任「立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茲將其違規事項列述如下:

(一)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張員具有「立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證據 1)。

(二)據張員出具書面報告,該公司係其配偶所經營管理從事國際貿易之家族公司,又該公司於 101 年改組,張員始擔任監察人,並獲其配偶贈與持股,但未參與公司經營及領取報酬,且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告知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後,已於 104 年 5 月 8 日完成監察人解任登記。「立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書面證明,並檢附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768110 號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張員自 101 年

8 月 15 日至 104 年 5 月 8 日止任職該公司監察人期間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證據 2、3、4)。

二、綜上,張員擔任「立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張員擔任立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事證。

2.張員報告書。

3.立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4.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768110 號函及立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張素嬌擔任監察人之立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配偶所經營管理,從事國際貿易之家族公司,成立於 81 年,本人服務公職 38 年,至退休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未支領任何報酬。

101 年 7 月 2 日被付懲戒人提出退休申請簽呈,101 年 8月 15 日適逢公司改組,配偶認為本人正在辦理退休手續,故贈與股份並任監察人(已於 104 年 5 月 8 日註銷),惟本人之退休申請,蒙長官們再三慰留,未獲同意,卻疏忽未將監察人職務註銷。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 38 載,克盡職守,認真負責,於 101 年提出退休簽呈,蒙長官再三慰留,繼續服務 3 年,始於 104 年 6 月 2 日奉准退休生效。為公職多付出 3 年,退休後卻遭受懲處,情何以堪! 被付懲戒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失。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素嬌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主計室前科員(已於 104 年 6 月 2 日自願退休)。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被付懲戒人具有立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申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查立申公司成立於 81 年,為被付懲戒人配偶所經營管理,從事國際貿易之家族公司。該公司於 101 年改組,被付懲戒人自 101 年 8 月 15 日至

104 年 5 月 8 日止任職該公司監察人,並獲其配偶贈與持股,但未參與公司經營及領取報酬。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告知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後,已於 104 年 5 月 8日完成監察人解任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報告書、立申公司出具書面證明,並檢附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768110 號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乃無心之失。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本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規定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素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