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88 號被付懲戒人 李宜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宜樺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宜樺(下稱李員)101 年 10 月 24 日任本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師迄今。104 年 3 月李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洽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好公司)董事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規定。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李員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 月 30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經本府社會局 104 年 7 月 20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請李員陳述意見,渠自述該公司係家族事業,101 年 10 月任公職後即未再支領該公司薪俸,惟仍掛名兼任董事。針對李員自述,比對該公司提供之 101 至 102 年度薪資所得名冊及李員提供之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顯示李員自 101 年 10 月起即未再支領該公司薪資報酬。103 年度申報之所得資料中,該公司給付新臺幣18,997 元,係屬股利所得。案經本府社會局 104 年 7月 20 日及 8 月 19 日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李員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依據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釋,審酌渠為形式掛名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情節屬輕微,不予停職,惟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規移付懲戒。李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
(三)被付懲戒人辭任洽好公司董事申請書、臺中市政府 104年 5 月 5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88160 號函、洽好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4 年 7 月 20 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洽好公司 101 至 102 年度薪資所得名冊、被付懲戒人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六)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4 年 8 月 19 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七)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被付懲戒人李宜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現職為社會工作師(101 年 10 月起迄今),擔任董事之洽好公司係由其家族經營企業,自成立即循例安排家族成員擔任董監事職位,故未任公職前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由家人安排掛名擔任董事一職,但未曾參與經營管理等事項。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任公職後,因機關業務繁忙,從事社會工作專業無暇慮及多年前曾擔任家族企業職務乙事,幸家人注意主動停止該公司支付相關所得,惟因未諳法令規定誤認已完成程序,因公務繁忙未再確認解除董事職務程序之完備。
被付懲戒人自 104 年 4 月 20 日接獲本局人事室通知本調查案後,始了解 101 年因上開原因尚未完備解職程序,時仍忙於台灣燈會、志願服務評鑑等重大業務,每日加班至夜間 9-10 時方有時間處理他務,仍即依規於 104 年 4月 30 日完成解職並配合人事室規定提交相關佐證資料配合調查。被付懲戒人自任公職近 3 年,仍屬資淺,但因機關需要主責辦理各項重大業務活動,無暇慮及曾擔任家族事業職務,亦未有參與洽好公司經營之實,雖由家人主動辦理解職,手續未能完備情節已經機關提醒立即辦理。被付懲戒人於未任公職前擔任家族事業職務係遵循長輩託付,未於任公職後確實完成解職實非故意行為,本人所從事業務為社會工作專業,任公職後謹守分際,從無因職務之便獲得商業利益,或與民爭利之情事,經手業務亦無與洽好公司往來。
二、公務員從事商業行為之認定及所受處分因時代潮流之轉變,目前仍在多方研議形成共識,亦有最終不予處分之前例,然對業務衝擊及個人生涯影響甚鉅,尚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後實無參與商業經營之實並主動辦理解職,尚祈優先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或本諸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所訂各項,依違失情節從輕懲處,以彰國家以讓公務人員正確認知不得經營商業等規定之意義,免因無心之過遭致嚴厲懲處。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而工作認真履受長官肯定予以記功嘉獎。被付懲戒人因涉及兼職,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全心投入專業工作,未顧其自身權責。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被付懲戒人自 101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李宜樺自 101 年 10 月 24 日起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師迄今。惟於 104 年 3 月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被付懲戒人具洽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好公司)董事身分,嗣於 104 年 4 月 30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被付懲戒人辭任洽好公司董事申請書、臺中市政府 104 年 5 月 5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88160 號函、洽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4 年 7 月 20 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洽好公司
101 至 102 年度薪資所得名冊、被付懲戒人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4 年 8 月 19 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銓敘部 104 年 8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被付懲戒人現職為社會工作師,擔任董事之洽好公司係家族經營企業,自成立即循例安排家族成員擔任董監事職位,故未任公職前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由家人安排掛名擔任董事一職,但未曾參與經營管理等事項。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10 月 24 日任公職後,因機關業務繁忙,從事社會工作專業無暇慮及多年前曾擔任家族企業職務乙事,幸家人注意主動停止該公司支付相關所得,惟因未諳法令規定誤認已完成程序,因公務繁忙未再確認解除董事職務程序之完備。但已經機關提醒立即辦理。尚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後實無參與商業經營之實,且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而工作認真履受長官肯定予以記功嘉獎等語。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宜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