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81 號被付懲戒人 張宏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宏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宏淇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儲匯壽險工作員,因於 103 至 104 年間擔任「仁宜禾數位設計坊」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 103 年 2 月 25 日(移送書誤植為 103年 2 月 5 日,爰予更正)起,設立並擔任「仁宜禾數位設計坊」負責人,該商號業於本(104) 年 3 月 31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廢止其商業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致兼任前開商號負責人,依前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說明三略以:「仁宜禾數位設計坊」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告設立後未開業已逾 6 個月,經通知負責人限期申復,逾期仍未辦理,爰廢止其商業登記。準此,被付懲戒人係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商號負責人。另據被付懲戒人說明及答辯書,其知悉掛名商號負責人。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仁宜禾數位設計坊」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仁宜禾數位設計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 1 件。
(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3 月 3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0563629 號函 1 件。
(三)被付懲戒人 104 年 4 月 17 日說明書 1 件。
(四)被付懲戒人 104 年 7 月 16 日答辯書 1 件。
(五)被付懲戒人簡歷表 1 件。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依「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態樣」,被付懲戒人為「不違法」。理由臚列如下:
(一)依上文的認定標準,職應屬序號(二)之認定標準,文中後半段「…,或由行政機關依法令撤銷或廢止公司(商號)之登記」,如新北市00000000000號:新北經登字第 1040563629 號所敘。
(二)職僅止於「登記」未臻「經營」,上開函文有云。
(三)既經廢止為「永久性」的「歇業」,而非「暫時性」的「停業」,與交通部移送書中云「…該員係兼任未申請停業…」,既已永久性廢止登記,自然無法可申請「停業」。故「違法失職事實」與所呈證據(一)的主客觀事實不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的構成要件。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態樣」表 1件。
(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3 月 3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0563629 號函 1 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未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張宏淇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儲匯壽險工作員,自 103 年 2 月
25 日起設立並擔任「仁宜禾數位設計坊」負責人,該商號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下稱淡水稽徵所)函告設立後未開業已逾 6 個月,經通知負責人限期申復,逾期仍未辦理為據,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廢止其商業登記,因認被付懲戒人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等情。
三、經查:
(一)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仁宜禾數位設計坊」商業登記資料(載明被付懲戒人為該設計坊負責人,於 103 年 2 月
25 日核准設立登記,104 年 3 月 31 日廢止其登記),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3 月 3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0563629 號函(函知被付懲戒人: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廢止「仁宜禾數位設計坊」之商業登記)等為據。
(二)按商業登記後滿 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甚明。
(三)被付懲戒人雖於任職期間內之 103 年 2 月 25 日獨資設立「仁宜禾數位設計坊」,並完成商業登記,惟於完成該商業登記逾 6 個月後,仍未開業,經淡水稽徵所於
103 年 12 月 4 日,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030429477 號書函,告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復經限期通知被付懲戒人申復,而未據被付懲戒人辦理,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因而依前揭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廢止其商業登記,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3 月 31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0563629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
(四)按被付懲戒人始終否認有經營商業之行為,並申辯稱:被付懲戒人僅止於商業登記,並未經營商業,且原商業登記既經廢止,亦無從申請停業等語。查被付懲戒人於 103年 2 月 25 日獨資設立「仁宜禾數位設計坊」,固顯有兼營商業之意思,惟於完成商業登記後,既逾 6 個月未開業,復經主管機關據以廢止其商業登記,均如上述,自足為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未兼營商業之具體事證,爰應為其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既無經營商業之行為,揆諸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宏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