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82 號被付懲戒人 陳威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威宏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威宏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司機員。因擔任訊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維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陳員兼具訊維公司董事身分。
(二)陳員與訊維公司負責人為親屬關係。又陳員出具書面陳述,該公司成立時,因依公司法規定需設立 3 位董事,陳員掛名其一,營運期間並無實際經營及支領報酬。該公司並出具書面證明,陳員於 101 年 5 月 8 日至 104年 5 月 7 日間,僅擔任該公司掛名董事,無實際從事經營及營利,且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取消董事職務。
(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陳員業於 104 年 5 月
13 日解任訊維公司董事身分。
二、綜上,陳員兼任訊維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陳員擔任訊維公司董事之事證。
(二)陳員陳述書。
(三)訊維公司證明書。
(四)經濟部商業司之訊維公司基本資料。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威宏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威宏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司機員。其於擔任該項職務期間之 101 年 5 月 8 日至 104年 5 月 20 日間,並擔任訊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維公司)董事,至 104 年 5 月 20 日始解任董事職務。
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擔任訊維公司董事之文書、被付懲戒人之陳述書、訊維公司之證明書及經濟部商業司之訊維公司基本資料等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威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