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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9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96 號被付懲戒人 謝筱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筱萍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謝筱萍(以下簡稱謝員)兼任良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謝員於 81 年 12 月 17 日初任公職,並於

88 年 9 月 9 日起擔任良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60,000 股,持股比例為 10% (證據 1)。惟謝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4 日由該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謝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3)。

三、茲據謝員自述(證據 4),良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父親及親屬所經營之商業,該公司於 81 年 3 月間核准設立,登記之初,謝員尚處求學期間(已成年),登記商業行為係由家中親屬逕行為之,是時並未告知登記渠為公司董事,渠對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並不知曉,亦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分紅等相關報酬(證據 5 至7) ,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8 種態樣之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謝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核會(附件 2)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商業處查復資料。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4657 號函核復良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並准予登記。

3.良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4.謝員書面陳述書。

5.謝員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謝員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7.謝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8.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

9.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04 年第 6 次考核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臺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未經營商業與參與公司決策:良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付懲戒人父親及親屬所經營之商業,並非公務員本身所經營,該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不銹鋼門窗、廚具等相關品之製造、加工與買賣等事業(證1) ,與被付懲戒人所學及日常公務領域(土木工程)截然不同,被付懲戒人實無法參與涉入其商業經營,亦未曾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尚無牴觸。

(二)於不知情情況下兼任:上開公司於 81 年 3 月間核准設立,登記之初,被付懲戒人尚處求學期間,且尚未成年(未滿二十歲,證 2),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上無完全行為能力,且行為能力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無法單獨行為,況公司登記商業,係由被付懲戒人家中親屬逕行為之,確未曾告知被付懲戒人被登記擔任公司董事一事。

(三)無支領公司相關報酬:由於被付懲戒人對於早年擔任公司董事一事並不知曉,任職公務員期間又無相關資訊管道得以及早獲知避免,亦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監)事職務及支領公司薪資、分紅等相關報酬,此可由被付懲戒人所提供之個人近 5 年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投保等資料確知,並經所服務機關及臺北市政府確認無議。

(四)事發後積極辦理解任:被付懲戒人自 104 年 4 月接獲服務機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人事室通知兼任家中公司董事後,隨即於 104 年 4月 22 日申請辦理解任變更登記,並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44657 號函核定在案,亦經所服務機關及臺北市政府確認完成解職無誤。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因家中公司商業登記之初,尚未成年,於不知情下擔任董事一職,尚無違法兼職動機,此乃被付懲戒人未能預見避免事實;且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亦未曾於公務外為之協助,以及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經營商業決策等事務,藉以獲取公司分紅、報酬等事實。知悉誤兼任公司董事情事後,亦積極辦理完成解任,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附件證物(均影本在卷):

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

2.被付懲戒人身分證件。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筱萍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三級工程師,自 81年 12 月 17 日起擔任公職,於在職期間因不諳法令規定,自 88 年 9 月 9 日起擔任其家族企業良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亦金屬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60,000 股,持股比例為 10%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嗣經服務機關通知其兼職違法後,旋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並已於

104 年 4 月 27 日辦妥改選董事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4 月 23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4152500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擔任良亦金屬公司董事資料、新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44657 號函核復良亦金屬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並准予登記、良亦金屬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及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04 年第 6 次考核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良亦金屬公司為渠父所經營之家族企業,渠從未曾為任何協助,係由渠家中親屬逕行登記渠為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執行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分紅等相關報酬。嗣經服務機關通知兼任家中公司董事違法後,隨即於 104 年 4 月 22 日申請辦理解任變更登記,並已於

104 年 4 月 27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在案云云。惟經核其所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筱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