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97 號被付懲戒人 楊麗芬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麗芬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楊麗芬(以下簡稱楊員)兼任大耕山海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耕公司,原為卓憬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味共和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味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楊員於 82 年 3 月 24 日初任公職,並分別於 91 年 7 月 26 日及 102 年 1 月 2 日起擔任大耕公司及美味公司董事,另持有大耕公司股份 40,000 股,持股比例為 6%、美味公司股份 28,800 股,持股比例為 4%(證據 1)。惟查楊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年 4 月 24 日由上開二家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分別於 104 年 4 月 27日及 29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楊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3)。
三、茲據楊員自述(證據 4),前開二家公司均為其姪兒籌設開立,基於姑姪至親情誼且迫於趕辦公司開立之時效性,予以協助掛名該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分配盈餘等相關報酬(證據 5),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楊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
(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7 月 8 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5999900 號函及其附件。
2、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399400 號函及其附件 1 份。
3、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397710 號函及其附件。
4、楊員陳述書。
5、公司負責人切結書及訪談紀錄表。
6、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4 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關於申辯人擔任「美味公司」及「大耕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乙事,補充說明。
二、申辯人與該兩家公負責人楊欽堯係親姑侄關係,侄子楊欽堯
10 歲時申辯人大哥即離婚,故侄子楊欽堯係由申辯人與家母扶養長大,申辯人視侄子楊欽堯如親兒子;因此侄子欲創業急須申辯人幫忙,申辯人自然幫忙,唯特別交待侄子:申辯人是公務員,股份不可以超過 10% (一般普遍認知股份不可超過 10%) 。侄子還回應申辯人:不會啦,只是借用妳的名額而已;至今年 4 月 20 日人事室告知,申辯人始知事情大條,心情盪到谷底;申辯人虛心檢討且深切反省自己真的疏忽,為什麼沒有事先請教人事人員或長官。
三、申辯人純粹是幫忙親侄子創業而掛名董事,申辯人並沒有參與公司任何運作,也沒有領取任何費用等,事發後亦立即除名改正;申辯人對於法令規定確實不甚瞭解,並非故意違背法令;申辯人純屬幫忙自己親侄子,並未有圖利行為,情有可原,懇請諒察從輕懲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麗芬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書記,於 82 年 3 月 24 日初任公職,在職期間分別自 91 年 7月 26 日及 102 年 1 月 2 日起,擔任大耕山海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耕公司,原為卓憬股份有限公司)、美味共和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味公司)董事,另持有大耕公司股份 40,000 股,持股比例為 6%、美味公司股份 28,800 股,持股比例為 4%。嗣於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4 日辭卸該二家公司董事職務,並已辦妥改選董事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7 月 8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5999900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擔任大耕公司、美味公司董事資料、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同年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399400 號、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復大耕公司、美味公司改選董事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4 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陳述書、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表、該 2 家公司負責人楊欽堯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4 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純粹是幫忙親侄創業而掛名董事,並未參與公司運作,亦未領取任何酬勞,事發後已立即辭卸該二家公司董事職務,請求從輕懲處云云。惟經核其所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其在 10 年追懲期間內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麗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