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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1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98 號被付懲戒人 陳美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美雲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美雲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專員,因於 98 至 104 年間擔任「溫岸頭蓮霧行」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陳員自 98 年 10 月 28 日起設立並擔任「溫岸頭蓮霧行」負責人(證據一),該商號業於本(104) 年 4 月

26 日經屏東縣政府准自本年 4 月 23 日起歇業登記(證據二)。

(二)陳員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致兼任前開商號負責人。據其報告(證據三)及陳述意見申辯書(證據四)略以,因娘家務農,早年父親種植蓮霧,復因家中無其他兄弟姐妹可分擔相關庶務工作,故由其代為申請及辦理行號營業登記手續,並掛名「溫岸頭蓮霧行」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惟知悉掛名商號負責人。嗣因父母年事已高,已無種植蓮霧及營業事實,曾於 101 年間申請停業(證據五)。

(三)查陳員 99 至 103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據六),其中 99 至 102 年列有擔任負責人商號之營利所得金額,經洽國稅局復以,無論商號有無營業事實,各地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歸入商號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數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並非為商號負責人「實際營利所得」。據陳員 104年 8 月 14 日書面說明(同證據三)以,前於 104 年

7 月 14 日書面已說明因父母年事已高,已無種植蓮霧及營業事實,經渠洽國稅局人員告知雖未實際營業,但是政府仍會依所設營業項目查定稅額,歸入商號負責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合併申報。

二、綜上,陳員擔任「溫岸頭蓮霧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溫岸頭蓮霧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二)屏東縣政府 104 年 4 月 26 日屏府城工字第10409531800 號函(准溫岸頭蓮霧行歇業登記)。

(三)陳員 104 年 6 月 29 日及 8 月 14 日報告 2 份。

(四)陳員陳述意見申辯書。

(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2 年 12 月 18 日南區國稅東港銷售字第 0000000000k 號函(溫岸頭蓮霧行停業期滿通知)。

(六)99 至 103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 份。

(七)陳員簡歷表。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美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美雲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專員,竟於任職期間之 98 年 10 月 16 日以自己為負責人,獨資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申請設立「溫岸頭蓮霧行」商號,該商號為無店面零售業,曾於 102 年 2月 1 日申請停業(停業期間至 103 年 1 月 31 日),至 104 年 4 月 23 日,為歇業登記,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如事實欄所列溫岸頭蓮霧行歇業登記函、陳美雲陳述意見申辯書等書證影本可資參酌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美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