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99 號被付懲戒人 詹德青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詹德青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7 月就讀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博士班期間,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大陸事務研究組委託其指導教授林○○推薦具有直升機飛行專業知識之人員前往中國大陸天津,參加 2013 第二屆中國天津國際直升機博覽會,以蒐集現今全球及大陸地區的直升機飛展現況與未來趨勢。因該博覽會要求必須具有廠商身分人員始能參加相關會議與航太研討會,林教授爰協調被付懲戒人擔任頂天航太公司掛名董事,但無支領該公司薪水及收受任何利益,亦無參與營運業務及投資該公司任何股份之情事。
二、審計部於 104 年 4 月 30 日以台審部一字第1040033405 號函知被付懲戒人具有頂天航太公司董事身分,被付懲戒人與其妻討論後才知曉,當時係由其妻代為簽屬擔任董事文件並交付林教授,返家後並未告知被付懲戒人,以致其疏忽此事,惟本兼職案業於同年 5 月 25 日完成解任。
三、案經本部空中勤務總隊 104 年第 5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被付懲戒人雖稱不知情被冒用兼任頂天航太公司董事,惟其事前既知悉須以廠商員工身分,始能參加國際直升機博覽會,但又未與廠商簽署任何文件,即可取得代表廠商出席博覽會通行證,兩者實為相互矛盾,其說詞不足採信,爰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並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處理原則態樣七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19 日及同年 8 月 14 日報告書(含附件)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詹德青申辯意旨:
一、有關內政部以被付懲戒人詹德青因擔任頂天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董事,致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違法行為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現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飛行員(99 年起迄今),業務職責與頂天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聯,工作內容也與頂天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從未涉及頂天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業務及各項營運與收受任何利益。
(二)申辯人遭頂天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董事之說明申辯人因就讀國立成功大學航太所博士班,主要研究國內外直升機的發展趨勢,與申辯人的工作性質相似,想要藉由學術的研究與發展,來增進工作效益,當時正逢舉辦第二屆中國天津國際直升機博覽會,由指導教授林○○推薦申辯人前往參加,一方面可增進博士班的學術研究,另一方面可以提供軍情局有關於國內外直升機的發展趨勢,因該博覽會要求具有廠商身分人員始能參加相關會議與航太研討會,所以申辯人領取通行證上的職稱為飛行教官,申辯人便不以為意,以為是捏造出來的廠商身分,如此才能順利前往與會,事後申辯人於 104 年 5 月 15 日由總隊人事室承辦人通知,審計部 104 年 4 月 30 日台審部一字第 1040033405 號函知申辯人具有頂天航太公司董事身分,申辯人才得知遭頂天航太公司掛名董事一事,立即告知指導教授林○○先生去撤銷,也於 104 年 5 月
25 日撤銷董事(附證物 1. 臺南市政府函-府經工商字第10401761460 號)。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對上級所交辦事項,盡心盡力,屢獲上級獎勵(附證物 2. 各項獎勵人令)從未受過任何懲處,工作內容主要為空中救援任務,在執飛行任務時,須保持全神貫注的精神,千萬不能分心,秉持著人命關天,戮力以赴的精神,以求任務圓滿達成,盡自己一份微薄的心力為榮。申辯人與林清一教授為師生關係,掛名董事違反規定之動機單純,(附證物 3. 林清一教授聲明一份),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日後將更加專注於工作勤務上,並已辦理退學,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 1 份為證據:
1.臺南市政府函-府經工商字第 10401761460 號。
2.各項獎勵人令。
3.林○○教授聲明一份。理 由被付懲戒人詹德青係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飛行員,竟於任職期間自 102 年 9 月間起,兼任頂天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至 104 年 5 月間辭任,由上揭公司申請於 104 年 5 月
25 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5 月 19 日及同年 8 月 14 日之報告書及臺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5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01761460 號函檢附上揭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其上揭報告書及出具予本會之申辯書雖申辯稱:渠係於就讀國立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博士班期間,受一位與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有合作關係之林姓指導教授推薦,參加大陸天津機場舉辦之國際直昇機博覽會,以蒐集現今全球及大陸地區直昇機發展現況與未來趨勢;因該博覽會必須具廠商身分人員,始能申請參加全部會議;指導教授遂協調由其掛名上揭公司董事一職,以便參加該會議,其無支領該公司薪水亦無參與營運事務等語,查所為申辯及所提出之書證(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詹德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