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91 號被付懲戒人 廖經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廖經煌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廖經煌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務士,廖員家族經營京瑞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 90 年 12月 20 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400 萬元(證據一),廖員擔任該公司董事,持股股份數為 0(證據二),迄今仍營業中(證據三)。查審計部於本 (104)年通案查處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獲廖員兼任私人公司董事一職,廖員即向該公司書面提出申請辭去董事職務,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函復該公司廖員業已解職在案(證據四)。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10 者,不在此限。
三、綜上,廖員於任公職期間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雖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證據五、六),惟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經審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據一: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
證據二: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資料查詢之董監事資料。證據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
證據四: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2 日經授中字第103433293250 號函及附件。
證據五:廖員無支薪及參與經營證明。
證據六:加油站經營權利讓渡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廖經煌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廖經煌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務士,緣其家族經營京瑞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瑞加油站公司),於 90 年 12 月 20 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400萬元,被付懲戒人因不諳法令規定,擔任該公司董事,持股股份數為 0。案經審計部於 104 年通案查處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時查獲,經服務機關告知違法,被付懲戒人隨即辭去該項董事職務。
三、上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司資料查詢之京瑞加油站公司基本資料、京瑞加油站公司之董監事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之京瑞加油站公司資料、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2 日經授中字第103433293250 號函及所檢附京瑞加油站公司 104 年 4月 22 日變更登記表、京瑞加油站公司出具被付懲戒人無支薪及參與經營證明、京瑞加油站公司經營權利讓渡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經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