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04 號被付懲戒人 田耕豪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竹縣議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田耕豪申誡。
事 實新竹縣議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田耕豪前於任職本會秘書期間,涉嫌兼任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有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及相關行政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事實:查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下稱新竹縣審計室)於
104 年 5 月 11 日以審竹縣一字第 1040001454 號函送審核通知事項及內容,指透過電腦勾稽發現本會秘書田耕豪(按:已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去職)兼具任元亨利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利貞公司)董事長身分之情形。案經本會同日於函復新竹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前,先請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據稱:元亨利貞公司為伊家族經營之事業,由渠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但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云云。是,渠於擔任公務員期間,同時兼任元亨利貞公司董事長屬實,確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查被付懲戒人係本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
11 條規定任用,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係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所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屬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為服務法適用對象,服務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其兼任公司負責人顯與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有悖,涉有違失。
二、按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 3 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 104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懲戒法(按該法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施行,其施行日期,另由司法院定之)第 2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送請貴會審議。
三、至被付懲戒人是否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辦理一節,按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係指先行停職,並依法送請懲戒之意。本件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0 月 28 日擔任本會薦任第 9 職等秘書(機要職),嗣因參加新竹縣竹北市第 8屆市民代表選舉,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 103 年 12 月 5日公告當選,於同年月 25 日就職,而於同日辭去本會秘書職務。是被付懲戒人已非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尚毋須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本於職權先予停止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 104 年 5 月 11 日審竹縣一字第 1040001454 號函及其附件(審核通知、附表)。
2.新竹縣議會 104 年 6 月 1 日竹縣議會字第1040000027 號函及其附件。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田耕豪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田耕豪係新竹縣議會前秘書(於 102 年 10 月
28 日起任職,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辭職),其前於
99 年 2 月 2 日起,擔任元亨利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3 樓之 1,其後,改至同市○○○路○○○○○號 5 樓,下稱元亨利貞公司)董事長。其後,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0 月 28 日起,任上開公職期間,並未辭卸該公司董事長,繼續經營商業,直至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下稱新竹縣審計室)104 年 5月 11 日函告新竹縣議會,已查悉被付懲戒人上述兼職情形,爰由新竹縣議會移送本會懲戒。
三、前開事實,有前述新竹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及附表)、新竹縣議會 104 年 6 月 1 日竹縣議會字第 1040000027 號函、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履歷表、元亨利貞公司 99 年 2 月
4 日、103 年 7 月 3 日變更登記表(敘明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由 99 年 2 月 2 日起,任期至 106年 6 月 24 日止)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申辯,惟其於服務機關處理其違法兼職時,陳述意見,辯稱元亨利貞公司為家族經營,由渠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其間未實際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云云(見移送書一(一)所述),惟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稱未參與經營云云,即不足採,其餘所辯,其並未支領報酬,縱設屬實,經核亦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據以為免責之認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田耕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