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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06 號被付懲戒人 邱垂凱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垂凱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 96 年 5 月 14 日因親屬情誼出資參與設立「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職務,至 98年 7 月 16 日任公職後,即要求辦理退出該公司董事職務,惟公司作業疏漏,未完成解職手續。案經苗栗縣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查核經營商業及兼職人員名冊始發現上情,復經轉知被付懲戒人應限期完成解任登記。另查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付懲戒人均未有所登記「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收入,且其業於 104 年 5 月 14 日卸任董事職務及轉讓股份在案。

二、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態樣序號 5 至 8 者〔「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上揭職務」、「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上揭職務」、「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上揭職務,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態樣 8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餘態樣 5 至 7 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本案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核屬銓敘部上揭函釋兼任態樣 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違法行為,按其未領有公司之報酬,亦無實際經營行為,所涉情節輕微,係屬形式上違法,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苗栗縣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府人力字第1040086942 號函。

(二)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5 月 14 日董事變更登記表。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貳、被付懲戒人邱垂凱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考上警察特考後,即要求辦理退出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當時也赴臺北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簽字退出董事之職務(當時簽名紙張可提供鑑定年份,非遭查處後造假所簽字),惟簽字後因親屬間的信任及忙於警察工作,未再查明是否有擔任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直至本分局二組來電告知,才再行通知胞妹立即將董事職務解職。期間因簽字後,胞妹生產育兒,疏漏變更董事之職務,造成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之結果。

二、被付懲戒人現職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警員(98 年 7 月起迄今),派出所工作時段為輪班制,輪班三日休息一日或輪班三日休息二日;因輪班生活作息調適係休假第一日幾乎都在休息,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設立於臺北,被付懲戒人並無法也無暇參與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情事,也無領取過該公司任何獲利。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被付懲人因從警前兄妹之情誼,單純動機同意擔任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考取公職後,即請胞妹解除該董事職務,惟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是否解除董事之疏失,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邱垂凱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由 98 年

7 月 16 日起,任職迄今)。緣其前於 96 年 5 月 14 日擔任玉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2 樓,下稱玉成公司)董事,其後,於 98 年 7 月

16 日起任上開公職後,並未辦理董事解任登記,仍繼續兼任玉成公司董事,以經營商業,直至 104 年 4 月,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上情,交苗栗縣警察局查明屬實,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年 5 月 14 日變更卸任董事登記。案經內政部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苗栗縣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府人力字第1040086942 號函(敘明審計單位上述專案調查情形)、玉成公司 104 年 5 月 14 日董事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提出申辯書,略以,考取公職後,請胞妹代辦理解除董事職務,因有所疏漏,未辦理解任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擔任玉成公司董事,以經營商業,於任前開公職後,並未立即辦理解任,仍繼續擔任玉成公司董事,以參與經營,參酌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3036 號解釋意旨,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之規定甚明,此節所辯,即不足採。至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未支領公司任何獲利,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可資參稽。然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垂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