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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07 號被付懲戒人 鄭羽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羽杋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鄭羽杋(以下簡稱鄭員)兼任協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鄭員於 100 年 3 月 30 日初任公職,並於 92 年 4 月 1 日起擔任協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370 股,持股比例為 7.4 %(證據 1)。惟鄭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3 日由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改選董事及董事持股變動報備變更登記,並經該部於同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按:解任鄭員董事職務並移轉原有持股),經查證屬實(證據 2)。

三、茲據鄭員自述(證據 3),協湶企業公司係由其父親於

75 年創設,以家族事業之思考,將其母親、姐姐與鄭員皆列為公司董事,嗣鄭員於 100 年 3 月底考試分發至該所初任公務人員時,即告知父親有關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規定,請其父親即刻辦理董事身分解任相關事項,惟其父親因不確知公務員違法兼職之嚴重性,復因工作繁忙而疏未辦理。鄭員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分紅等相關報酬(證據 4、5 ),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8 種態樣之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鄭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協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等資料。

2.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3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299790號函核復協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董事持股變動並准予登記。

3.鄭員報告書。

4.鄭員 100 年至 103 年所得資料。

5.協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九、附件(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及其附件。

2.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104 年下半年第 6 次人事甄審會暨第 2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鄭羽杋申辯意旨:

一、協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為申辯人父親自 75 年創設,成立之際申辯人父親以家族式經營事業,既為家族式企業,不可避免申辯人會持有股份,申辯人持股比例為 7.4 %。而申辯人父親亦將其母親、姐姐與申辯人列為公司當然之董事,惟申辯人雖兼任該公司董事,卻從未實際參與公司任何會議或執行該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分紅等相關酬勞,更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經營行為。

二、申辯人並未志於家族企業經營,自身投入公部門考試,僥倖上榜成為公務員,並分發至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擔任課員,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因申辯人父親不察公務員違法兼職之嚴重性,雖經申辯人轉知需辦理解任相關事宜,卻因工作繁忙而疏忽未辦理,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人事單位告知後立即改正,已無兼任董事或持有股權之事。申辯人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協湶公司董事等資料。

2.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3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299790號函核復協湶公司申請改選董事、董事持股變動並准予登記。

3.鄭員報告書。

4.鄭員 100 年至 103 年所得資料。

5.協湶公司證明書。

6.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及其附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羽杋係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課員,於 100 年 3月 30 日初任公職迄今。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4 月 1 日起,持有協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稱協湶公司)股份 370 股(持股比例為 7.4%),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以經營商業;至其 100 年 3月 30 日任公職後,仍繼續擔任協湶公司董事,以參與經營,並未辦理解任。直至審計部清查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時,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方於 104 年 4 月 23 日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解任及持股變動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協湶公司董監事資料、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3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299790 號函(敘明函准協湶公司董事解任、改選、持股變動等登記)。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提出申辯,略以,協湶公司為其父所創之家族企業,乃列其為董事,其後,因其於 100 年 3 月任公職後,不知其父未依其所請,辦理其董事解任,其遲至人事室告知,始辦理董事解任事宜,其並未接受公司任何酬勞,亦無參與公司經營等語。惟查依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辯未參與經營,即不足採。至事後,已辦妥董事解任登記,亦未收受公司報酬,有公司證明書,及 100 至 103 年度被付懲戒人所得資料(均影本)比對可知,經核其所提之上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此節所辯,亦不得解免違法責任。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羽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