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08 號被付懲戒人 何志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何志成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何志成(以下簡稱何員)兼任勝信精機五金工業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何員於 80 年 6 月 15 日初任公職,並於
95 年起擔任勝信精機五金工業有限公司董事,其出資額計新臺幣 5,131,250 元,占公司資本總額比例為 38%(證據 1)。惟何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年 4 月 24 日由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嗣經本府於 104 年 5 月 5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何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另渠出資轉讓後,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比例業已自行降低至
9.6% 。
三、茲據何員自述(證據 3),該公司為其父親於 56 年設立,是時由家人逕代為登記股東身分,嗣於 95 年因辦理父親過世後之繼承事宜時,依傳統子承父業之習俗,將何員登記為董事身分;惟何員並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且該公司約於 87 年左右即處於無營業狀態,亦無支付薪資或酬勞予何員之紀錄(證據 4),何員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另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因未屬上開得衡酌是否停職範疇,依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即應先行停職。
七、案內何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核)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六):「兼職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曾持有該公司資本總額已超逾公司資本總額 10% 以上,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並經本府以 104 年 9月 11 日府授人考字第 10401319400 號令核布停職,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勝信精機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登錄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
2.勝信精機五金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3.何員書面陳述書。
4.勝信精機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98 至 100 年及 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九、附件(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及其附件。
2.本府環境保護局 104 年第 7 次陞遷進修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何志成申辯意旨:
一、勝信精機五金工業有限公司為被付懲戒人父親於 56 年與友人一起創建,然自 80 年代,勞力密集產業外移,約於
88 年左右,該公司即處於無營業狀態,被付懲戒人未曾參與該公司任何之經營行為,更不知具有該公司股東身分。
二、94 年被付懲戒人因辦理繼承,因均不知該公司狀況,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證 1),方知曉該公司股東為被付懲戒人及家人等 5 人,經依法由繼承人等辦理共同繼承,並依習俗由長兄及被付懲戒人形式上擔任董事,惟繼承後該公司並無任何營業事實(證 2),更未曾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被付懲戒人亦未曾領取任何報酬。被付懲戒人獲悉違法後即積極改正,完成股權轉讓及解任董事在案(證 3),益徵被付懲戒人非故意違法,且行為後之態度良好。
三、銓敘部因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之情形,因發現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者人數眾多,將其區分為 8 種樣態,並參酌 104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5條規定,而擬具處理原則,並予以區分形式與實際違法(證 4),惟被付懲戒人所持該公司股份雖逾百分之十,惟繼承近十年,該公司並無任何營業行為,如勉予認定違法,亦屬形式。
四、參諸前述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總說明指出:「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具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證 5)第 2 條及第 77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準此,新法將應受懲戒之事由予以限縮,而非違法行為皆應受懲戒,方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就本件而言,被付懲戒人固有形式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該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且難謂有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亦即,依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無懲戒必要,益徵本件違法情節確屬輕微。
五、被付懲戒人任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
15 餘年,職稱為工程員,委任第 5 職等,被付懲戒人係以技術人員任用(證 6),職等不高,且所學及相關職務內容屬工程層面,對於公務員服務法所涉相關法令,確實不甚清楚。惟被付懲戒人自任公職以來,恪守本分、循法令規章行事,不敢懈怠,歷年考績除 102 年因請延長病假為乙等,其他均為甲等。歷年考核獎懲小功 6 次、嘉獎 31 次,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足稱奉公職守(證 7)。
六、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對法令疏忽致誤解,停職移送貴會懲戒處分,是擔任公職以來一大恥辱,更剝奪被付懲戒人工作、減發俸給及工作年資中斷等,致被付懲戒人身心及經濟受創,已達實質處罰之目的與效果。
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應審酌一切情狀,被付懲戒人所持股份係受贈及繼承,非屬投資行為,且無經營或領有報酬之情事,繼承近十年公司更無任何營業事實,難謂有投資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意圖或行為,更未損害政府之信譽,依法應無懲戒之必要,敬請貴會明察,審酌被付懲戒人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實際情形,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以保被付懲戒人權益,實感德便。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 94 年 12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09428476910 號函。
2.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等相關資料。
3.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675610 號函。
4.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
5.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總說明。
6.銓敘部 87 年 7 月 3 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六三五六三七號函。
7.被付懲戒人歷年之考核獎懲資料。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何志成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工程員,於 80 年 6 月 15 日初任公職迄今,其於服務期間,於 95 年起,擔任勝信精機五金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勝信公司)董事,出資額計新臺幣(下同)5,131,250 元,占公司股本總額13,500,000 元約 38% 。直至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負責人、董監事時查悉上情,並經臺北市政府函知被付懲戒人兼職後,被付懲戒人方於 104 年 4月 24 日辦理解任董事變更登記。並轉讓部分出資額,占公司股本總額,業已降低為 9.6%,業經臺北市政府同年 5月 5 日准予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登錄之勝信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勝信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4 年第 7 次陞遷進修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提出申辯,略以:勝信公司為其父親所創立,94 年間,父親遽逝,為辦理負責人變更,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抄錄公司資料,方知其為公司股東。95年辦理繼承,公司董事由其擔任,並經股權分配,惟其並未經營公司業務云云置辯。惟查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被付懲戒人持有勝信公司股份總額新臺幣5,131,250 元,已占所有股本總額 13,500,000 元,約 38%,亦有違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不得超過 10% 之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即不足採。至勝信公司 98 至 100 年度及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僅表示該公司各該年度未申報營業金額,即無支付被付懲戒人薪資或報酬之紀錄,事後,被付懲戒人已辦理解任董事變更,及轉讓部分出資,降低持股,占股本總額為 9.6%,其公務表現良好,多次獲獎,並提出歷年來,公職獎懲資料等(其餘詳如事實欄所載),凡此,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何志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