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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09 號被付懲戒人 林伯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伯曉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 91 年 1 月 14 日,為父親林華傑申請成立合碩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該公司股份並掛名董事,案經南投縣政府 104 年 4 月 7 日查核經營商業及兼職人員名冊始發現上情。林員及該公司均表示其無支領任何薪資、車馬費、紅利及股份等額外收入,且無實際參與、從事營運、開會等事務,其業於 104 年 5 月 8 日辭卸董事職務。

二、另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97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員均未有「合碩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收入,96 年以前之所得資料已於電腦系統資料庫下架、

104 年所得資料尚未上檔,故無法提供。

三、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態樣序號 5 至 8 者〔「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上揭職務」、「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上揭職務」、「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上揭職務,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態樣 8 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餘態樣 5 至 7 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本案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核屬銓敘部上揭函釋兼任態樣

7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違法行為,按其未有該公司之營利收入,亦無實際經營行為,且業自 104 年 5 月 8 日起辭卸董事職務,所涉情節輕微,且已無繼續違法情形,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04 年 8 月 31 日投警人字第1040042833 號函。

(二)經濟部 104 年 5 月 8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389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97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合碩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8 月 30 日合字0000000-00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伯曉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伯曉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服務迄今。被付懲戒人前於 91 年

1 月 14 日,擔任合碩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碩慶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街○○○號 1 樓)董事,以經營商業。直至被付懲戒人上開服務期間,仍繼續擔任合碩慶公司董事,並未辭卸董事職務。迨南投縣審計室查核 103年度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悉上情,報由內政部函送懲戒。被付懲戒人方於 104 年 5月 8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妥解任董事變更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04 年 8 月 31 日投警人字第 1040042833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違法兼上開公司董事情形)、合碩慶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申辯。惟查合碩慶公司雖為被付懲戒人之父所創立,被付懲戒人始為此家族企業擔任董事。但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97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影本),固查無被付懲戒人有公司營利收入,而其父林華傑擔任負責人之合碩慶公司,亦向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函告被付懲戒人擔任董事期間,未支領任何報酬,事後,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5 月 8 日卸除董事職務屬實,有該公司 104 年 8 月

30 日函(影本)可按,然此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伯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