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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0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年度鑑字第 13200 號被付懲戒人 白淑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白淑蘭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白淑蘭(下稱白員)88 年 6 月 10 日初任公職,99 年 12 月 25 日原臺中縣、市合併後,任本市大里區公所課員迄今(附件 1)。

(二)104 年 3 月白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普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附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本市大里區公所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白員自 102 年 6 月 22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附件 3)。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白員之兼職身分後,白員於 104 年 4 月 23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附件 4)。

(三)白員自述,該公司係 80 年由渠配偶陳榮興(下稱陳員)之友人籌設,陳員以渠名義入股,投資股份總額未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嗣於 95 年間,因該公司缺少董事

1 名,陳員應允將渠列入該公司董事,僅係掛名填補,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亦無支薪(附件 5)。針對白員自述,經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 6),顯示白員 100、101、103 年度支領該公司薪資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0,000 元,102 年度 20,000 元,該 4 筆薪資所得經該公司出具證明書及 98 至 102 年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附件 7)證明,係陳員代替白員出席董事會之車馬補助費,白員並未親自出席該公司董監事會議。全案經本市大里區公所 104 年 7 月 21 日召開 104 年度第 9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白員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附件 8)。依據銓敘部 104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釋(附件 9)審酌渠並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免予停職。

(四)綜上,白員擔任普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案經本市大里區公所審酌渠為形式掛名,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情節屬輕微,不予停職,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規移付懲戒。

二、經核白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白淑蘭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白淑蘭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

(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6 月 25 日經中三字第10433482880 號書函、普鍍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 7 月

9 日變更登記表、白員簽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四)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3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297160號函暨附件。

(五)白淑蘭報告書。

(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普鍍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7 月 27 日普股字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

(八)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104 年 7 月 21 日第 9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 104 年 8 月 14 日奉核准簽陳。

(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配偶陳榮興與朋友合資共同創立「普鍍股份有限公司」,當時逕行將申辯人掛名董事,申辯人確實僅單純掛名,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與相關業務之執行。

二、申辯人掛名至今均未獲相關之薪資與報酬,於 99-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薪資項目總計 5 萬元整,實際上為配偶出席董監事會議之車馬費(由出席會議簽到簿可稽)。

三、申辯人因未諳法令及一時疏忽,而擔任普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確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後,深感內疚,並立即於 104 年 4 月 23 日辭去其兼職董事身分,謹請貴會體察從輕裁量。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白淑蘭係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課員,於任職期間自

95 年間起擔任普鍍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鄉○○村○○○○區○○路○○號,下稱普鍍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直至 104 年 4 月 23 日始行辦理解除董事職務。

案經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負責人、董監事及商號負責人身分之異動情形」專業調查,經被付懲戒人服務之臺中市政府查悉上情,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送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董監事及商號負責人身分之異動情形」相關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6 月 25 日經中三字第 10433482880 號書函、普鍍公司 102 年 7月 9 日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簽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3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297160 號函並附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之普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付懲戒人報告書及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104 年第 9 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承認任職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課員期間,兼任普鍍公司董事,其既擔任公司董事,自屬經營商業。其另以僅屬掛名,及未諳法令所致之辯解,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白淑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