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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02 號被付懲戒人 陳孟駒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孟駒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9 月 24 日 7 時 55 分(勤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連江縣○○鄉○○○道由西向東左迴轉至○○路口時,疏於注意擦撞機車騎士危○嘉致傷,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案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於 104 年 6 月 17 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4 年 6 月 17 日 104 年度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二)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4 年 7 月 14 日連院毅刑良 104訴 3 字第 1040000830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件並非申辯人擦撞機車騎士,係機車騎士自右後方後照鏡擦撞申辯人後自己倒地,當時申辯人確不知情以為只是彈到石頭,後緩慢離開過程中後照鏡見機車騎士自行騎車離去,並不知他受傷,後來警局同仁說有發生車禍,申辯人立刻前往探視機車騎士,並當下簽和解書賠償 2 萬元及機車騎士被開交通罰單 3000 元(肇事離開罰單),並主動前往到案,亦陪同機車騎士前往醫院,申辯人並無肇事逃逸的故意及意圖,惟檢察官認定聽到聲音就代表知道肇事,看到當事人離開就算逃逸,並要申辯人做好風險管理,不認罪就是 1年以上刑期,屆時工作將不保,申辯人只得認罪協商。本案件申辯人並非故意,因當時沒有車輛碰撞的聲音而疏於注意,但為保住公職,只好做認罪協商處置。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申辯人事發前晚深夜值班至早上,下班途中發生這車禍事件,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孟駒係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警員,於 103 年 9月 24 日 7 時 55 分(勤餘)駕駛○○○○ -○○號自用小客車,沿連江縣○○鄉○○○道由西向東左迴轉至○○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擦撞危建嘉騎乘沿○○○道由東向西右轉○○路○○○- ○○○號重型機車,致危建嘉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手臂、左手、右手、左大腳趾多處擦挫傷(被付懲戒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付懲戒人已知悉駕車肇事未確認危建嘉之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危建嘉報警查獲。案經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被付懲戒人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陳孟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已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4 年 7 月 14日連院毅刑良 104 訴 3 字第 1040000830 號函(敘明案已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固不否認駕車過失傷人之事實,惟否認有肇逃故意。然本案經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其上開申辯,顯不足採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孟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