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03 號被付懲戒人 葉芝蘭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芝蘭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葉芝蘭於 89 年 1 月 19 日初任公職,並分別於 93 年 4 月 13 日及 97 年 7 月 21 日起擔任杜拜耳公司及杜拜德公司董事,因持有杜拜耳公司股份總額計新臺幣 760 萬元,占公司股本總額比例為 76% 、杜拜德公司股份總額計新臺幣 520 萬元,占公司股本總額比例為26%。惟被付懲戒人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分別於
104 年 4 月 24 日、27 日由上開二間公司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嗣經本府分別於 104 年 4 月 24日、5 月 8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被付懲戒人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另渠持有該二公司之股份總額比例業已自行減至 0%。
二、茲據被付懲戒人自述,杜拜耳及杜拜德公司為其丈夫經營之商業,被付懲戒人僅係掛名,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薪資,確無公務外經營商業之實際經營行為。惟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被付懲戒人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核)會審認係屬「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曾持有該二公司股份總額均已超逾公司股本 10% 以上,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並經本府以 104 年 9 月
11 日府人考字第 00000000000 令核定停職,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5 月 22 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5183100 號函、104 年 7 月 8 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5999900 號函及其附件各 1 份。
2、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391900 號函及其附件 1 份。
3、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438110 號函及其附件 1 份。
4、被付懲戒人訪談筆錄 1 份。
5、被付懲戒人 103 年綜合所得稅清單 1 份。被付懲戒人葉芝蘭申辯意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以申辯人兼任杜拜耳及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務,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於 104 年 4 月 21 日由人事室告知登記杜拜耳及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後,已分別在 104 年 4月 24 日解除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104 年 5月 8 日解除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因我先生是公司負責人,他就拿我的身分證去登記為公司董事,期間我未參與公司任何活動或經營運作,亦從未支領該公司薪資。
二、關於公司股份超過 10% 之事,係因這兩家公司大部分股份是我先生張芳源的,他為了安全起見,將公司股份登記在我名下,我並不知情,並於解除董事同時將持有股份比例減至0% 。申辯人服務公職迄今,平時忙於公務及照顧家庭,實無閒暇再參與我先生公司的任何活動。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芝蘭於 89 年 1 月 19 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辦事員。分別於 93 年 4 月 13 日及
97 年 7 月 21 日起,擔任其夫張芳源經營之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耳公司)及杜拜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德公司)董事,並持有杜拜耳公司股份總額計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占公司股本總額 76%、杜拜德公司股份總額計 520 萬元,占公司股本總額 26%。經臺北市政府清查函告後,被付懲戒人已分別於 104年 4 月 24 日及 27 日由上開二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分別於 104 年 4 月
24 日、5 月 8 日核復准予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之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並將所持該二公司之股份減至 0%。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督察組訪談時,供述甚詳,有被付懲戒人訪談筆錄、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5 月 22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5183100 號函、104 年 7 月 8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5999900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兼任杜拜耳、杜拜德公司董事及所持股份)、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391900 號函、104 年 5 月 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438110 號函(敘明上開二公司已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所具申辯書亦坦承上情,雖申辯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惟查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參照)。與其餘所辯未支領報酬及已辭去董事云云,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芝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