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15 號被付懲戒人 曾鴻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曾鴻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曾鴻文於 76 年 10 月 1 日初任公職,並於
93 年 5 月 7 日辭職,辭職後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9月 8 日設立延進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該公司復於
98 年 9 月 7 日暫停營業,被付懲戒人嗣於 102 年 3月 11 日再任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技佐職務,並於同年 9 月
16 日調任本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技佐迄今。案經審計部於 104 年 4 月 30 日以台審部一字第 1040033405 號函知被付懲戒人具有延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被付懲戒人爰於 104 年 6 月 1 日申請解散該公司,高雄市政府並於同年 6 月 3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2130600號函復核准在案。
二、考量被付懲戒人係於 102 年 3 月 11 日再任公職前兼任停業中之延進企業有限公司,其再任公職期間該公司均為停業狀態,且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又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6 月解散該公司,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處理原則態樣五規定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職務報告書及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影本各 1 份。
(二)高雄市政府 104 年 6 月 3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2130600 號函影本 1 份。
(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98 年 9 月 7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 0983007531 號函及 99 年 8 月
20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 0993007472 號函影本各 1份。
(四)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 100 年 8 月 9 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 1003007299 號函、101 年 9 月 3 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 1013007855 號函及 103 年 9 月
19 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 1033131409 號函影本各 1 份。
(五)高雄市政府 102 年 8 月 2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3063200 號函影本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曾鴻文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3 年 5 月 7 日辭職,為養家活口於 95 年 9月 8 日設立「延進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俟遇全球金融危機,於 98 年 9 月 7 日申請停業登記,此後,公司迄今均無任何「經營商業」行為與「營業事實」。
二、申辯人回任公務員後,僅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致因不諳相關法令規定,自認既已將擔任公職前之公司停業且無營業事實即符規定,且申辯人於回任公職後,從未向各級長官隱瞞之前曾開過公司和停業狀態,服務機關知之甚詳,復不曾宣導或要求「不得擔任停業中之負責人」;即至迄本(104) 年 5月經服務機關通知,始知公務員於任職有俸給公職後仍擔任停業中之民營公司乃屬違失行為後,旋即積極委請高雄市鳳山區當地會計師於同年 6 月 1 日辦妥公司法人解散。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查「經營或投機」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以該法條字義並未明確指述應將「暫停營業」、「無營業事實」等情形均涵蓋於「經營或投機事業」範疇內,致使申辯人陷於錯誤判斷,而有回任公職後,未予解散公司情事。依憲法第 23 條明文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準此,果為「增進公共利益」擬加諸於公務員更多義務時,實應以法律命令規則定之,而非以舉辦「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方式討論作成「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決議,即通令全國各機關要求限制、剝奪或懲處公務員之權益?
四、按監察院余委員騰芳 102 年 4 月所作調查報告、大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10 號盧淑美違法案議決書、99 年度鑑字第 11653 號趙廣乾違法案議決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決:【皆有「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後,雖仍任停止營業中之○○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並未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尚難以上揭銓敘部 98 年 7 月
17 日書函執為被付懲戒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決更是明確指出,「銓敘部 98 年 7 月 17 日復函說明欄第四點有關『…盧員擔任停業中之國貿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依前開司法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意旨,仍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之判斷,業已超越司法院院字第 2504 號解釋及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釋示之意旨,顯有不當,被告執之資為對於原告作成停職處分之不利認定的依據,自不足採」。衡諸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司法實務採實質認定之見解,應可認同。】等語。
五、本件申辯人任公職前之公司已無經營商業且停業多年,抑未隱瞞之前曾開過公司和停業狀態等事實行為,爰依法提申辯書申辯。
六、證據:
(一)98 年 9 月 7 日申請停業登記影本。
(二)104 年 6 月 1 日辦妥公司法人解散影本。
(三)「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影本。
(四)「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影本。
(五)監察院余委員騰芳 102 年 4 月調查報告影本。
(六)大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10 號盧淑美違法案議決書影本。
(七)大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653 號趙廣乾違法案議決書影本。
(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決影本。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商業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前事實上已歇業,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曾鴻文於 76 年 10月 1 日初任公職,並於 93 年 5 月 7 日辭職。辭職後於 95 年 9 月 8 日設立延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進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該公司於 98 年 9 月 7 日向主管機關報准暫停營業,迄今均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被付懲戒人嗣於 102 年 3 月 11 日再任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技佐職務,並於同年 9 月 16 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技佐迄今。經審計部查知被付懲戒人具有延進公司負責人身分,被付懲戒人乃於 104 年 6 月 1 日申請解散該公司,並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則否認有違法經營商業之情事。辯稱:於 93 年 5 月 7 日辭卸公職後,為養家活口於 95 年 9 月 8 日設立延進公司,後因全球金融危機,於 98 年 9 月 7 日申請停業登記,此後,公司迄今均無任何經營商業行為與營業事實。於 102 年 3 月 11 日再任公職,公司均報准停業,並無經營商業行為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係於 102 年 3 月 11 日回任公職,而其設立之延進公司則於其未回任公職,且無公職身分期間之
95 年 9 月 13 日設立,且早於 98 年 9 月 4 日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等主管機關報准停業,迄今並無營業事實,除經移送機關敘明,並有被付懲戒人職務報告書、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98 年 9 月 7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 0983007531 號、99 年 8 月 20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 0993007472 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 100 年 8 月 9 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 1003007299號、101 年 9 月 3 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 1013007855號、103 年 9 月 19 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 1033131409 號、高雄市政府 102 年 8 月 2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306320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應堪採信,其任公職期間,延進公司既報准停業,復查無被付懲戒人於期間有經營商業之事證,自難認其有經營商業之違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鴻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