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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16 號被付懲戒人 李振東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振東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振東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技術助理,因擔任「長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李員兼具「長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證據一)。

(一)查李員與「長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親屬關係,又其出具書面陳述,該公司於 61 年成立時,其父乃為原始股東,公司成立不久後,即以土地出租為唯一獲利來源,後因其父財務規劃,贈予其公司股份並獲董事一職,其本人從未在該公司上班;持股及擔任董事期間,也從未有酬勞或股利及盈餘之分配,且於 104 年 4 月 27 日辭任董事職位(證據二、三)。

(二)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李員業於 104 年 5月 25 日解任「長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證據四)。

二、綜上,李員擔任「長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李員擔任「長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事證。

(二)李員說明書。

(三)「長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辭任證明書及無薪酬證明書。

(四)經濟部商業司之「長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振東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振東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技術助理(自 101 年 3 月 4 日任職迄今),竟於任職期間,兼任長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至 104 年 4 月 27 日辭任該董事職務。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資料在卷可資證實。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振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