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1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18 號被付懲戒人 洪榮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洪榮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洪榮洲(以下簡稱洪員)89 年間因高職同學劉○杰(以下簡稱劉民)為承銷「大○鏈條公司」業務所需,亟需成立公司並正式登記,惟礙於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故於 89 年 7 月 24 日配合劉民以「普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為名,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在案,按經濟部商業司網頁登記資料,該公司董事長為劉○福(劉父、持有股份數:100) 、董事分別有陳○君(劉妻、持有股份數:200) 及洪員(持有股份數:50)、監察人為劉民(持有股份數:500) 。

二、上開公司「普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案經臺南市政府准予

104 年 4 月 29 日申請解散登記,且經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該公司自登記至解散,均無實際經營事實。

三、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態樣序號 5 至 8 者(「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上揭職務」、「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上揭職務」、「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上揭職務,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態樣 8 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餘態樣 5 至 7 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本案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核屬銓敘部上揭函釋兼任態樣

6 「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董事」之違法行為,按其未有該公司之營利收入,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自 104 年 4 月 29 日申請解散登記在案,所涉情節輕微,係屬形式上違法,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44360 號函。

(二)普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

(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普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稅籍登記資料。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洪榮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洪榮洲係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員,其自 89年 7 月 24 日即擔任臺南市永康區普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至 104 年 4 月 29 日該公司解散登記為止。查其於任職期間,在 10 年追懲期間內,兼任上揭公司董事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列之書證在卷可稽。至移送機關稱其未有該公司之營利收入,亦無參與營業行為等情,縱認為實在,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榮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