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10 號被付懲戒人 林美玉日退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美玉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林美玉(以下簡稱林員)兼任輕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林員於 77 年 1 月 27 日初任公職,並於
99 年 10 月 27 日起擔任輕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10,000 股,持股比例為 10% (證據
1 )。惟查林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由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本府於 104 年 4月 21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林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
三、茲據林員自述(證據 3),輕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配偶獨立經營之公司,為成就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形式要件,爰掛名董事一職,惟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車馬費等相關報酬(證據 4),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林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附件 2)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註:林員業於 104 年 6 月 2 日退休在案。)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674500 號函及其附件。
2.104 年 4 月 21 日輕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3.林員陳述書 2 份、輕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4.林員 99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九、附件(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
2.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04 年 5 月 20 日 103 年下半年至 104 年上半年第 1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林美玉申辯意旨:
一、有關本人在公職期間兼任董事一職,似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兼職緣起於家族事業輕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本人之配偶家族事業,因設立公司有最低人數之限制,故家族事業設立時,均由本人之配偶出資,並決定家族成員之持股比例,逕為指定本人充當掛名董事,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董事長)為本人之配偶,本人自任職公務員以來,均守公務本份,更無參與該公司經營之可能,實際上並未參與該公司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亦不曾出資進行投資。該公司原為有限公司,於 99 年及 100 年兩次辦理更名及改制,本人雖曾分別在上開兩次辦理變更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文件內簽名,惟承上所述,該公司為本人配偶之家族企業,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為家族成員,公司之經營決策全繫諸於董事長一人之決定,而本人僅係掛名之董事,當時亦忙於公務,根本無暇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
(二)為成就設立形式而兼任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上開股東會、董事會之相關文件雖有本人之簽名,然該公司屬家族企業,該文件為形式上之書面會議紀錄,俾憑辦理變更登記,實際上本人並未出席董事會,自然無從參與公司之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實難僅憑會議紀錄上形式之簽名,即逕予認定本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且從未實際出資或參與公司業務活動,亦未出席任何涉及公司營運決策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更無支領薪資、車馬費及酬勞金;事實上不具有實質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行為。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立法理由,旨為避免公務員與民爭利、或假借職務之便,圖利自己或公司或因經營商業而無法忠勤職守專心於公務而設。查本人擔任公職以來,兢兢業業勤於本職,未有絲毫懈怠,從未違法亂紀,並無不忠於職守之懲處紀錄。如前所述本人係因家人經商需要,遵循公司法之董事名額規定,單純掛名董事一職,實際是不管事之股東,此與公務員任職期間汲汲競逐董事名位,營求私利而荒廢公務之情事,不能相提並論。因一時失察,不諳人事法令,本人雖實質上並未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如有不符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情事,非故意為之,為符合法令規範,已立即於
104 年 4 月通知該公司速辦理變更登記,並完成董事及股東變更登記完竣,目前無掛名董事,亦未持有該公司股份,尚請顧及法令實質約束意義,考量本人非有故意之動機,又本人業於 104 年 6 月 2 日退卸公職,仍請審酌上開情節,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美玉係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前科員(於 104 年
6 月 2 日退休),於 77 年 1 月 27 日初任公職,服務期間,於 99 年 10 月 27 日起,擔任輕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5 月 6 日更名為輕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經營商業。其後,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負責人、董監事時發現上情。經臺北市政府查明函送懲戒。被付懲戒人方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4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674500 號函及附件(輕心生計股份有限公司 99年 10 月 27 日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100 年 5 月 6 日輕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104 年 4 月 21 日該公司變更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因上述公司係其配偶之家族事業,乃充當掛名董事,其未參與公司經營,亦無支領薪資、車馬費及酬勞金,事後,已辦理解任董事變更登記等情。然查:參酌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再參以被付懲戒人分別於 99 年 10 月 27 日、100 年 5 月 6 日出席上述輕心公司董事會(有前揭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足按),尤顯示其所辯僅掛名而已,並不足採。其餘所辯未支領薪資或任何酬勞,並提出輕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被付懲戒人 99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以實其說,暨事後已辦理董事解任登記,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美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