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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12 號被付懲戒人 廖振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廖振廷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本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廖督察員振廷(以下簡稱廖員)兼任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廖員於 77 年 11 月 16 日初任公職,並於

98 年 8 月 28 日起擔任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500 股,持股比例為 0.1%(證據 1)。

惟廖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即表示已於 103 年 12月 16 日由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本府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廖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

三、茲據廖員自述(證據 3),廖員於 98 年 8 月間,受友人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仲先生之託掛名董事,又據林俊仲先生開立之證明書(證據 4)敘明廖員並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酬勞,僅受渠之託掛名董事,將於找到其他人選後立即塗銷廖員董事名義。另依廖員提供該公司 98、99、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該公司除

99 年度僅有一筆營業收入 28,571 元(友人林俊仲先生在其他公司擔任顧問之收入,與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無關)外,均無任何營業事實,足證該公司實處於無營運狀態亦無任何支付廖員薪資等相關報酬資料(證據 5)。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廖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府 98 年 9 月 9 日府產業商字第 09888225010 號函暨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

2、本府 103 年 12 月 17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91316400號函暨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

3、廖員 104 年 4 月 22 日報告書 1 份。

4、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俊仲先生 104 年 4 月

21 開立之證明書 1 份。

5、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8、99、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8 年 8 月許,因友人林俊仲先生為報考國立政治大學管理研究所(EMBA)之需,緣為合報考之資格要件(需為公司經理人)。基此,臨時倉促成立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脗符報考要件。惟成立公司限於公司法第 192 條:「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之意旨,需由股東中選任三人任該公司董事,始合於成立資格。是以受林俊仲先生百般之請求,無奈之下勉為申領首揭公司股份 500 股(千分之一)之股份,充任該公司靜態持有股東及形式上虛銜之董事一職。

二、申辯人兼任首揭公司形式上董事期間,未參與該公司經營決策、管理、規劃營運及財務等事項或其他執行業務相關之職務,亦未支領其薪資、股利、股息、及其他任一薪酬之給付,此觀諸首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自明;另首揭公司於 98 年至 103 年期間未有實際營業、經營及其他運作之商運狀態,此間態樣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來函糾正在案可稽。

三、究首揭公司 98 年至 103 年期間,僅止一筆營業收入 2萬 8,571 元整之帳款收入,著實未有他項營業之收入款項。綜上所述,首揭公司之成立誠僅為該公司負責人林俊仲先生,為杜勉受不利益處分進而影響報考研究所(EMBA)之資格,誠處緊急事況下臨時成立之形式公司,未具真實商業經營或運作狀態下之實體公司自明。

四、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其實際發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否含申請商業許可執照在內?。承上,參照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3510 號令函釋略以:「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准照該省政府所議意見,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次查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臺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按函釋意旨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職是之故,窺其規範目的意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以職務之便圖謀私利或給予某特定人之不法或不當利益,而造成民怨,有辱官常,徒增社會投機取巧之惡習,是以對公務員經商限制規定向採從嚴解釋認定。

五、按前開律法及函釋旨趣以觀,解釋上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前提,宜由公務員是否「實際參與」經營商業活動以查,縱具有董事身分者,仍應核實審酌是否確有參與經營活動之事實,不宜一概僅將具有董事身分者,皆「視為」參與商業經營者,倘否恐有認定幅度及射程有違比例原則之疑,而徒加擴張蓋具有董事身分未必實際參與經營,如此解釋始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商之限縮規範精神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75 號判決)。

六、惟依銓敘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號函釋揭示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即成立違法要件」。基此,申辯人因無知下誤蹈禁章之規範,實有過犯行為明已。雖悛悔自省幡然檢視,誠已鑄成違誤顯確,深感歉疚自責不已。

七、申辯人日後將謹記此次違誤過犯之歷程,積極宣導於周遭公務同事,應詳考相關規範之拘禁,切勿誤觸禁止之規定,並詳考相關制約萬不可因人情事故之緣由,而未察公務員兼職之相關拘束,徒增行政及司法資源之巨耗。

八、綜據上陳,申辯人實受友人因學業報考之請求,復囿不諳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商之相關拘束,竟於不察下違誤充任首揭公司形式上之董事之虛銜。懇請貴會詳考及審酌全案情狀、實出於無心之動機及目的單純,均非出於惡意,誠未「實際」參與其商業經營活動或因此獲取利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或影響之惡果,並考量申辯人任消防、搶救及防災工作近三十年,尚無任何懲戒紀錄,懇請貴會酌情諒察賜予從輕議處,至為感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振廷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督察員,其於任職期間,自 98 年 8 月 28 日起擔任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500 股,持股比例為 0.1%,於 103 年 12 月 16 日由飛騰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解除被付懲戒人之董事職務。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98 年 9 月 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8225010 號函暨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 103 年 12 月 17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91316400號函暨飛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 104年 4 月 22 日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受友人因學業報考之請求,復囿不諳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商之相關拘束,竟於不察下違誤充任飛騰公司形式上之董事之虛銜。懇請本會詳考及審酌全案情狀、實出於無心之動機及目的單純,均非出於惡意,誠未「實際」參與其商業經營活動或因此獲取利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或影響之惡果,並考量申辯人任消防、搶救及防災工作近三十年,尚無任何懲戒紀錄,懇請貴會酌情諒察賜予從輕議處,至為感禱云云。查被付懲戒人兼任飛騰公司董事,該公司自其兼任董事職務起至其解除董事職務止,縱無經營本業之事實,惟仍有經營本業之可能。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情事等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振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