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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2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24 號被付懲戒人 葉弼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弼雯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葉弼雯(以下簡稱葉員)為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國民小學教師兼任總務主任,因兼任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相關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二、茲據苗栗縣政府 104 年 9 月 4 日府人考字第1040185058 號移送書所送葉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葉員所任之台氨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該夫家於 93 年 1 月

16 日核准設立,乃翁謝沐霖為公司負責人,未經徵詢葉員意願即自行任其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至 103 年 9月 25 日因負責人謝沐霖逝世,該公司於辦理變更登記時,葉員同時要求解除該項職務。

(二)葉員違法兼職行為於審計部查核「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專案前已解除職務,且兼職期間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公司所召開之相關會議,又自始未曾支領任何與該公司相關之報酬,係屬形式上違法(如所附證明文件)。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葉員兼任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係受上開規範。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本案葉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 103 年 9 月 30 日經授中字第 10333739040號函核定該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1 份。

(二)台氨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8 月 3 日葉員未參與公司經營、會議及未支報酬證明書 1 份。

(三)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國民小學 104 年 5 月 15 日福小人字第 1040001999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葉弼雯申辯意旨:

緣被付懲戒人葉弼雯夫家於 93 年 1 月 14 日間設立台氨股份有限公司,其翁謝沐霖君於未經徵詢被付懲戒人意願即自行任其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直至 103 年 9 月間因負責人謝沐霖君逝世,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被付懲戒人同時要求解除該項職務。臺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兼任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情事,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送貴會審議,謹申辯如下,謹請諒察。

一、按「銓敘部長張哲琛今天表示,審計部清查公務員兼職,很多機關不知如何處理。銓敘部因此訂出公務員違法兼職 8種態樣,未來各機關可按照此原則處理,再提報審計部。」、「另外還有在不知情情況下遭盜用兼任公司負責人、董事和監察人。由公務員負舉證責任或由公司出具證明或公務員主動提告,至於違不違法則要經過服務機關認定。」為 104年 8 月 13 日中央社新聞稿所明載(資料來源:中央通訊社網頁(中央通訊社 2015/08/13 新聞稿「查公務員為法兼職銓敘部擬定 8 樣態」); 網址:

http://www.cna.com.tw/news/aipl/000000000000-0.aspx)(詳證 1)。

二、被付懲戒人在不知情情況下遭冒用兼任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經查被付懲戒人夫家於 93 年 1 月 14 日間設立台氨股份有限公司,其翁謝沐霖君於未經徵詢被付懲戒人意願即自行任其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此事實亦與原移送機關 104 年

9 月 11 日府人字第 1040001050 號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詳證 2)二(一)所述相符。此即符合前述新聞稿「…在不知情情況下遭盜用兼任公司負責人、董事和監察人」之情形。

按上揭新聞稿,公務員在不知情情況下遭冒用兼任公司負責人、董事和監察人之處理原則,此案件應先由服務機關認定究竟是否違法。原移送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1 日以府人字第 1040001050 號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主張「…兼職期間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公司所召開之會議…」被付懲戒人已有形式上違法之情事,即與實情不符,而適用之處理準則亦誤。

三、被付懲戒人於審計部查核「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專案前已解除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

被付懲戒人係遭冒用擔任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已如上述,被付懲戒人之翁於病危臨終之際方告知被付懲戒人家屬,其有使用被付懲戒人之名擔任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事實。而被付懲戒人家屬於其後事告一段落後,亦已主動解除被付懲戒人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詳證 3)。此與於審計部查核公職人員兼職情形後,方解除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情形亦有所不同。

四、被付懲戒人遭冒用擔任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期間,確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公司所召開之相關會議,且自始未曾支領任何與該公司相關之報酬。

五、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表現亦深受服務機關首長肯定(詳證 4)。涉及兼任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實因遭冒用,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諒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 1 份:

1.中央社 2015/08/13 新聞稿「查公務員為法兼職銓敘部擬定 8 樣態」。

2.104 年 9 月 11 日府人字第 1040001050 號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3.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4.機關首長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書信正本。理 由被付懲戒人葉弼雯係自 98 年 3 月 1 日起,任職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國民小學教師兼任總務主任迄今。其於任職前,自 93 年

1 月 16 日起即擔任其家族公司即台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至

103 年 9 月 25 日解除該董事職務並完成變更登記。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影本可資證實。查其於任職期間,有兼任上揭公司董事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申辯意旨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冒用名義登記一節,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至其另申辯稱:其未參與公司經營,未支領公司任何報酬等情,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尚屬輕微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弼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