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26 號被付懲戒人 簡文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簡文鎮降壹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簡文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簡文鎮駕駛動力交通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確定。茲將簡員具體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一○○○鎮○○○○路總○○○區00000000路士,明
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04 年 5 月
27 日 18 時至 23 時許,接續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號住處內及嘉義縣○○鎮之某卡拉 OK 歌友會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翌日凌晨 0 時 10 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鎮○○里○線「三和國小」旁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簡文鎮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96 毫克(MG/L)。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 7 月 22 日 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 918 號刑事簡易判決:「簡文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l 仟元折算
1 日」。
(三)又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 8 月 17 日嘉院國刑華
104 嘉交簡 918 字第 1040010747 號函,本案業於 104年 8 月 10 日確定。
(四)另簡員業於 104 年 8 月 26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清易科罰金在案。
二、經審被付懲戒人簡文鎮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 7 月 22 日 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 918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 8 月 17 日嘉院國刑華 104嘉交簡 918 字第 1040010747 號函 1 份。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04 年
8 月 26 日罰字 00000000 號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簡文鎮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2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鎮○○○○○路總○○○區○○○○○○路士,其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夜晚在嘉義縣○○鎮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竟仍於當晚 23 時許,駕駛○○-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凌晨零時 10 分許,駛經同鎮○○里三和國民小學旁時,因行車動向不穩,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值為每公升
0.96 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 918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簡文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 104 年 8 月 10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 8 月 17 日嘉院國刑華 104 嘉交簡 918 字第 104001074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簡文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