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22 號被付懲戒人 蕭舜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蕭舜益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蕭舜益(下稱蕭員)101 年 8 月 1 日起任本市北屯區建功國民小學(下稱建功國小)教師迄今,渠自 101 至 103 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附件 1)。
(二)104 年 3 月蕭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寰陽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身分(附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載,該公司於 99 年 8 月 30 日設立登記,又據建功國小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蕭員自 102 年 11 月 7 日起入股該公司擔任董事,並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 月 20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及完成股權轉讓(附件 3)。
(三)蕭員自述,渠於 102 年 11 月 8 日委託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未注意登記為董事,迄今未支薪,故未發現登記錯誤。該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蕭員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薪(附件 4)。針對蕭員自述,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提供蕭員 102 至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查無蕭員支領該公司薪資情事(附件 5)。全案經建功國小 104 年 7 月
27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蕭員知悉並掛名該公司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記過 1 次,並應移付懲戒(附件 6)。另本案於調查過程中,發現該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蕭員自 102年 11 月 7 日起出資 500,000 元,持股比率為 50%(附件 3),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依銓敘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41639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明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如有違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先予撤職。
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蕭員於任教職期間,101 至 103 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應依前揭規定停職並移付懲戒,爰經建功國小層報本府教育局轉陳本府送貴會依法懲戒,原行政處分記過 1 次,俟貴會於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另有關先行停職部分,依銓敘部
104 年 6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43993064 號函釋略以,係指停其兼任行政職務,蕭員自 104 學年度起已無兼任行政職務,爰不生停職情事,併予敘明。
二、綜上,蕭員擔任寰陽企業有限公司董事,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蕭舜益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蕭舜益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1 份。
(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月 10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179139 號函、寰陽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共 1 式。
(四)蕭舜益報告書 1 份。
(五)寰陽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 1 份。
(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10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 2 份。
(七)臺中市北屯區建功國民小學 104 年 7 月 27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蕭舜益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蕭舜益於 101 年 8 月 1 日至 103 年間任職臺中市北屯區建功國民小學教師兼教務主任或總務主任。
任職該職務期間,其竟違法兼任寰陽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又自 102 年 11 月 7 日起投資該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 100 萬元之百分之 50 。至 104年 4 月 20 日解除董事職務並完成股權轉讓。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資料可資證實。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舜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