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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23 號被付懲戒人 徐瑱慧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徐瑱慧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徐瑱慧(下稱徐員)99 年 12 月 25 日原臺中縣、市合併後任本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下稱和平國小)教師迄今,渠 101、102 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附件 1)。

(二)104 年 3 月徐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群勝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附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和平國小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徐員自 101 年 7 月 10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會,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 月 16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附件 3)。

(三)徐員自述(附件 4),群勝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企業,渠公公及配偶將渠掛名董事,渠並未參與經營及支領薪資報酬。該公司亦出具陳情書(附件 5)證明徐員擔任董事期間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針對徐員自述及該公司陳情書內容,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提供徐員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查無徐員有支領該公司薪資情事(附件 6)。全案經和平國小 104 年 7 月 21 日及 8 月 21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徐員知悉並掛名該公司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情節輕微,移付懲戒(附件 7)。另本案於調查過程中,發現該公司於 101 年 7 月

10 日設立時股份總數 500,000 股,徐員持有該公司股份 100,000 股,持股比率為 20 %,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依銓敘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41639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明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如有違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先予撤職。

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徐員於任教職期間,101 至 102 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爰經和平國小層報本府教育局轉陳本府送貴會依法懲戒。另有關先行停職部分,依銓敘部 104年 6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43993064 號函釋略以,係指停其兼任行政職務,徐員自 103 學年度起已無兼任行政職務,爰不生停職情事,併予敘明。

二、綜上,徐員擔任群勝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事證明確。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徐瑱慧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徐瑱慧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1 份。

(三)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21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189661 號函、群勝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發起人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共 1 份。

(四)徐瑱慧陳述意見書 1 份。

(五)群勝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書 1 份。

(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 3 份。

(七)臺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 104 年 8 月 21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徐瑱慧申辯意旨:

申辯人自一開始,即在陳情書中表明,在先生創立公司時,千頭萬緒情況下,確實在先生與長輩要求下,在多份公司申請文件上簽名,主要之目的在於協助先生申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董事人數門檻;雖確實具簽「董事願任同意書」與「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但實際從未參與任何公司相關會議,亦從未行使任何董事相關職務之權利,更未支領任何報酬,為證明自身清白,特在申辯書上再次澄清,請各位委員明鑒。

理 由被付懲戒人徐瑱慧係臺中市南區和平國民小學教師,其於 101年 8 月 1 日至 103 年 7 月 31 日兼任該校衛生組長期間,竟自 101 年 7 月 10 日起擔任其家族公司即群勝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100,000 股,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500,000 股)百分之十。至 103 年 8 月 1 日起,其即不再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且其於 104 年 4 月 16 日即解除上揭公司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如事實欄所列之書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擔任丈夫所創立之上揭公司董事,實際上迄未參與相關會議,亦未支領任何報酬等語,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兼任上揭學校行政職務期間,擔任上揭公司董事,且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瑱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