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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35 號被付懲戒人 顏明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顏明侯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顏明侯(以下簡稱顏員)兼任大北斗不動產負責人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顏員於 101 年 3 月 29 日初任公職,並於

98 年 9 月 23 日起獨資設立登記「大北斗不動產」商號擔任負責人。惟查顏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年 4 月 21 日由該商號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歇業登記,並經彰化縣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1 日核復自 4 月 7日起准予歇業,經查證屬實(證據 1、2) 。

三、茲據顏員自述(證據 3),其雖有設立登記「大北斗不動產」商號,但因該商號未具得以營業之要件(繳存 25 萬元營業保證金、加入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實無營業獲利情事。另依該商號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以下同)通知之函文(證據 4、5) ,致顏員誤認該商號已於其任公職前由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廢止商業登記在案。顏員另提供該商號登記地 99年至 104 年房屋稅單(證據 6),係以住家用稅率課稅,該商號無營業行為亦無員工,未被課以任何稅金,雖有登記成立,但未曾實質商業運行,爰顏員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顏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

(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及附件(均影本附卷):

1、彰化縣政府 104 年 4 月 21 日府建商字第1040817087 號函 1 份。

2、彰化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2 日府建商字第1040153884 號函 1 份。

3、顏員陳述說明書 3 份。

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 98 年 10 月 7 日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 0983001959 號函 1 份。

5、彰化縣政府 101 年 3 月 12 日府建商字第1010065054 號函 1 份。

6、大北斗不動產登記所在地之 99 年至 104 年房屋稅單各

1 份。

7、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1 份。

8、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4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9、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4 年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101 年 3 月 29 日初任公職,但目前被移送的違法行為是於 98 年 9 月 23 日申請設立大北斗不動產商號做成的。而經營不動產經紀業是許可制,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7 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要件有 1. 繳存 25 萬元之營業保證金;2.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3.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而申辯人以上 3 項要件皆未曾著手執行。此有以下附件證明(卷附證 4):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 0983001959 號函,說明二:尚未開始營業說明三:逾 6 個月尚未營業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廢止(撤銷)營業登記。(卷附證 5):府建商字第 1010065054 號函,主旨欄記載:

登記滿 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請於文到 15 日內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逕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規定廢止登記,請查照。申辯人未曾開始營業,當時心想願依主管機關來函之主旨,由其廢止登記。申辯人認為不需花費時間去做書面陳述,也不需親赴縣政府去做歇業登記,主管機關有權依法廢止登記。沒想到這樣的無心之過鑄成今日的被移送懲戒。

二、申辯人未曾獲得此商號設立後的營業收入(卷附證 7),因為此商號設立後未曾營業即胎死腹中,申辯人依據法律規定認定此商號已遭縣政府廢止登記,不應被認定違法。

三、移送書認定申辯人有兼職態樣序號(六)之應受懲戒情事,但大北斗不動產是一未曾營業,未曾完成法定程序之商號,可謂是胎死腹中的商號,其情形和兼職態樣序號(六)內之曾經合法存在,曾經營業而後來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顯有不同。

申辯人沒有於 101 年 3 月 29 日初任公務員時去註銷商號之登記,實乃申辯人無心之過,此過失乃因法律條文明文讓申辯人誤認主管機關已逕依權責廢止商業登記。

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顏明侯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書記,其於 101年 3 月 29 日初任公職前之 98 年 9 月 23 日起獨資設立登記「大北斗不動產」商號,並擔任負責人,詎於擔任公職後未辦理歇業登記,經審計部清查發現上情,始於 104年 4 月 21 日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議。

二、以上事實,有彰化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2 日府建商字第1040153884 號函附商業登記資料、同年月 26 日府建商字第 1040162222 號函(移送書檢附)、被付懲戒人說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4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4 年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已不否認上情,惟以其未實際營業,及提出其登記營業處所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彰化縣政府 101 年 3 月 12 日函等影本為證置辯。按依房屋稅籍資料及函件所載,上開商號於設立後 6 個月固無營業之情形,惟既未申請歇業登記,其所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顏明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