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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3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36 號被付懲戒人 劉燕雪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燕雪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燕雪(下稱劉員)85 年 1 月 6 日起任本市立大肚幼兒園(下稱大肚幼兒園)保育員迄今(附件 1)。104 年 3 月劉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身分(附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肚幼兒園函請本府經濟發展局提供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於 84 年 9 月 4 日設立登記,劉員擔任該公司董事,後於 103 年 9 月 5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附件 3)。劉員自述(附件 4),渠弟為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故渠於 84 年起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當時尚未任公職,期間從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該公司亦出具聲明書證明劉員擔任董事期間均為無給職,亦無車馬費(附件

5 )。針對劉員自述及該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提供劉員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查無劉員有支領該公司薪資情事,資料清單中所列獲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 84,870 元、90,836 元、63,553 元、84,413 元及 103,836 元,係為股利所得(附件 6)。全案經大肚幼兒園審認劉員知悉並掛名該公司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不予停職,惟仍須移付懲戒(附件 7)。

綜上,劉員擔任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附卷):

1.劉燕雪任職資料。

2.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劉燕雪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1 份。

3.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20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78650 號函、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相關附件共 1 式。

4.劉燕雪陳情書 1 份。

5.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 1 份。

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 5 份。

7.臺中市立大肚幼兒園 104 年 8 月 14、24 日簽陳 2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掛名」擔任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時尚未任職於公務體系,且從未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經營:

1、查申辯人係於 84 年起,「掛名」擔任基甸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當時申辯人尚未任職於公務體系,合先陳明。當時係因該公司之負責人為申辯人之胞弟,所以才允諾掛名董事乙職(劉燕雪之登記出資額僅為公司全部出資額之1/30)。

2、因申辯人僅「掛名」擔任基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故而實際上從未參與基甸企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亦未因董事身分而支領任何報酬。

二、申辯人任職於公務體系後係因未諳法律,疏未注意,未辭去董事職務:

1、申辯人係於 85 年起,才納編入公務體系,因未諳法律,疏未注意,所以一直沒有要求基甸企業有限公司更動董事人選,以致掛名到 103 年 9 月。

2、103 年 9 月當時,申辯人一知悉不得擔任民營企業董事職務,隨即辭去董事職務,並將股份移轉予胞弟(證物一),故而申辯人確無故意違法擔任董事之情,且確實未參與實際經營、亦未領報酬。

三、申辯人之業務職責實質上與兼任之董事間,並無利益衝突之問題:

1、查申辯人之職稱為教保員,為最基層之職員,工作內容與任職機關之採購工作完全無關,基甸企業有限公司亦從未與申辯人任職之機關有任何交易行為。

2、從而,本件申辯人雖掛名為基甸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但完全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所欲規範之利益迴避問題。

四、申辯人所涉確實情節輕微,懇請從輕發落: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有不法之情事。

2、申辯人因未實際參與基甸公司之經營,致嗣後取得公務員資格時,疏未辭去董事職務,才誤觸法規。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懇請鈞委員會體恤申辯人從未因此一兼職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家中經濟狀況亟需穩定工作收入,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俾使申辯人一家之生活不致因而流離困頓。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燕雪係臺中市立大肚幼兒園(下稱大肚幼兒園)保育員,自 85 年 1 月 6 日擔任上開公職迄今。其於追懲期間 95 年 12 月 26 日起,擔任其胞弟所設立基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甸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行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相關資料,由該部臺中市審計處函請移送機關而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業於 103 年 9 月 5 日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並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附被付懲戒人具董事身分之資料,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20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78650 號函、基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附件、被付懲戒人陳情書、基甸公司聲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肚幼兒園 104 年 8 月 14、24 日簽陳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不否認上情,其所辯僅是擔任家族企業掛名董事,並未支薪,且其兼任董事與其公職之業務職責不生利益衝突云云,經核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燕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