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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37 號被付懲戒人 林賢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賢明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林賢明兼任佳農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農興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3 月 28 日初任公職,並於

84 年 11 月 27 日起擔任佳農興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萬元,占公司股本總額比例為 20% 。惟被付懲戒人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4 日向本市商業處陳明該公司已自行歇業情事,經本市商業處函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回復:該公司自 85 年間申請遷址迄今未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事宜,稅籍檔資料並未變更,亦無營業稅申報紀錄,故當時即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另該公司已於 104 年 6 月 2 日向本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本府於同日核復准予解散登記(即被付懲戒人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

(三)茲據被付懲戒人自述,其於 86 年間因佳農興公司經營不善自請離職,並口頭辭去董事職務,惟該公司並未辦理變更登記,渠於任公職期間,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薪資,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

「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因未屬上開得衡酌是否停職範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即應先行停職。

(七)案內被付懲戒人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二):「兼任歇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非屬前開須移付懲戒之兼職態樣,惟渠於佳農興公司解散前之任職期間,曾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已超逾公司股本總額 10% 以上,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並經本府以 104 年 9 月 16 日府人考字第 10401363300號令核定停職,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 1 份。

(二)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4 月 28 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4167400 號函 1 份。

(三)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4 月 28 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4167410 號函 1 份。

(四)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04 年 5 月 5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 1042155005 號函 1 份。

(五)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5 月 7 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4929900 號函 1 份。

(六)臺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52000 號函及其附件 1 份。

(七)被付懲戒人報告書及致佳農興公司存證信函各 1 份。

(八)被付懲戒人 103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1份。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 1 份。

(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04 年度第 7 次及第 8 次考績暨人事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 11 月 27 日佳農興公司成立時,受託擔任董事一職,嗣於 86 年間因大環境形勢逆轉及新興產業經營不善,投資耗盡無力回天,佳農興公司董事長即刻召開董事會處理公司善後,並接受其他股東之協議將所有股權轉讓予他,以全權處理公司債權債務等問題。被付懲戒人並當場口頭辭去公司董事職務及辦理轉讓股權事宜(所有股東協議以一元整轉讓股權予董事長並立有轉讓書),惟佳農興公司並未至主管機關申辦改選董事及轉讓股權之變更登記,於今(104) 年方辦竣解散登記,其申辦過程如移送書(所附證據)不再加以贅述。

二、被付懲戒人離開佳農興公司已 18 年,至今全然不知佳農興公司怠於申辦改選董事及轉讓股權變更登記之事,且該公司自始未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亦無營業稅申報紀錄(即自始無營業)。渠因投資失敗所有資金已耗盡,故當時即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被付懲戒人並不知該公司尚在設立中及未申請解散登記。

三、被付懲戒人進入公部門今年剛滿 3 年又 6 個月,在這期間並無兼職營業及從事投機及投資事業,亦無其他所得收入。當時被付懲戒人自認投資失敗後即離開該公司,其股金早就耗盡。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即夥同該公司董事長火速辦竣公司解散登記,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賢明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課員,其原為佳農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農興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萬元,占公司股本總額 6千萬元之 5 分之 1。該公司於 85 年間,申請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 11 樓,惟未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等事宜,而自行歇業,嗣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3 月 28 日初任公職,但仍維持其持股數,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該公司旋於 104 年 6 月 1 日之股東會決議,自同日起解散,申請由臺北市政府於 104 年

6 月 2 日核准解散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佳農興公司之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04 年 5 月 5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42155005 號函(函覆被付懲戒人:佳農興公司於 85 年

8 月 17 日申請遷址,惟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旨)、臺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652000號致佳農興公司函(敘明該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自 104 年 6月 1 日解散,申請解散登記事項,已經於同月 2 日准予登記等旨)。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86 年間因大環境形勢逆轉及新興產業經營不善,投資耗盡無力回天,佳農興公司董事長即刻召開董事會處理公司善後,並接受其他股東之協議將所有股權轉讓予他,以全權處理公司債權債務等問題。被付懲戒人並當場口頭辭去公司董事職務及辦理轉讓股權事宜(所有股東協議以一元整轉讓股權予董事長並立有轉讓書),惟佳農興公司並未至主管機關申辦改選董事及轉讓股權之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離開佳農興公司已 18 年,至今全然不知佳農興公司怠於申辦改選董事及轉讓股權變更登記之事,且該公司自始未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亦無營業稅申報紀錄(即自始無營業)。被付懲戒人離開佳農興公司已 18 年,至今全然不知佳農興公司怠於申辦改選董事及轉讓股權變更登記之事,且該公司自始未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亦無營業稅申報紀錄(即自始無營業)。被付懲戒人因投資失敗所有資金已耗盡,故當時即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被付懲戒人並不知該公司尚在設立中及未申請解散登記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

四、惟查: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10 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佳農興公司於 84 年 11 月 27 日核准設立,並於 85 年

8 月 10 日核准變更,其資本總額為 6 千萬元,被付懲戒人持有股份額 1 千 2 百萬元,佔總資本額 5 分之

1 ,超過前揭但書規定所定百分之 10 之最上限,經登記在案,該公司雖已多年無營業事實,但於 104 年 6 月

1 日,始經股東會決議自同日起解散,申請由臺北市政府於同月 2 日核准解散登記,亦有臺北市政府 104 年 6月 2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652000 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可稽,於解散登記前,佳農興公司尚繼續存續無疑。被付懲戒人於解散前所登記之投資額仍為 1 千 2 百萬元,佔佳農興公司資本總額 6 千萬元之 5 分之 1,其於

101 年 3 月 28 日起擔任公務員,仍持有該股份,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五、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且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10 ,核其所為,係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有關被付懲戒人擔任佳農興公司董事職務部分,既據移送機關敘明:經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審認,係屬「兼任歇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非屬須移付懲戒之兼職態樣等旨,有移送書可稽,此部分既未據移送,自不在本會審議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賢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