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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3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39 號被付懲戒人 楊三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三錡不受懲戒。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本府捷運工程局幫工程司楊三錡(下稱楊員)兼任楊三錡自營計程車行負責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被付懲戒人楊員於 80 年 9 月 30 日起為本府捷運工程局聘僱人員,至 94 年 7 月 26 日納編為該局編制內正式職員。另楊員於 74 年 5 月 15 日設立登記「楊三錡自營計程車行」(其為負責人),經該局行文相關主管協助查證,楊員車牌於 94 年 10 月 28 日辦理繳銷、執業登記證於

95 年 12 月 26 日因未參加年度查核業遭廢止在案。惟楊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辦理歇業登記,並經基隆市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核復自同日起准予歇業登記(即楊員解任負責人職務)。

三、據楊員自述,渠於 74 年間曾以計程車為生活工具,並設立個人計程車行兼負責人,嗣擔任本府捷運工程局聘僱人員後即未再從事上開工作,並於 94、95 年間分別將車牌及營業登記證註銷及廢止,當事人因對法令未甚瞭解,以為已完成歇業手續,純為疏忽。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七、楊員於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成)委員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項等規定移請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基隆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0 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040041569 號函。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04 年 6 月

24 日北監基站字第 1040105363 號函。

(三)基隆市警察局 104 年 6 月 23 日基警交字第1040038623 號函。

(四)基隆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基府產商字第1040000885 號函。

(五)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

(六)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相關附件。

被付懲戒人楊三錡申辯意旨:

一、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被付懲戒人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現職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幫工程司,於

77 年進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服務,當時因捷運系統

6 條路線全面動工,被付懲戒人被賦予重大任務,辦理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等重要工作,戮力從公,鑽精工作,深受各級長官肯定,每年工作績效評列優異,獲得歷次升遷拔擢。嗣因擔任公職經濟收入穩定,並無從事前項之工作,即無營業事實;本案涉及於 74 年間,被付懲戒人於早年前已將營業登記證及車牌註銷,以為已完成手續。案經本局人事室告知後,方恍然大悟原來尚未有完成之手續,立即向基隆市政府工商管理課辦理負責人註銷事宜,被付懲戒人已完成個人計程車行之公司負責人註銷程序。

(二)本案依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查核,被付懲戒人因對法令未甚瞭解,亦無營業之動機,經認定標準屬兼任態樣序號(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三)以上陳述均為事實,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忽,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二、證據:提出被付懲戒人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為證。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而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之。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得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無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楊三錡於 80 年 9 月

30 日起為該府捷運工程局聘僱人員,至 94 年 7 月 26日納編為該局編制內正式職員。另被付懲戒人於 74 年 5月 15 日設立登記「楊三錡自營計程車行」(其為負責人),經該局行文相關主管協助查證,被付懲戒人車牌於 94 年

10 月 28 日辦理繳銷,執業登記證於 95 年 12 月 26 日因未參加年度查核業遭廢止。被付懲戒人於該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7 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辦理歇業登記,並經基隆市政府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核復自同日起准予歇業登記,即被付懲戒人解任負責人職務。被付懲戒人自述,渠於 74 年間曾以計程車為生活工具,並設立個人計程車行兼負責人。嗣擔任該府捷運工程局聘僱人員後即未再從事上開工作,並於 94、95 年間分別將車牌及營業登記證註銷及廢止。被付懲戒人因對法令未甚瞭解,以為已完成歇業手續,純為疏忽。被付懲戒人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成)委員會審認係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

三、被付懲戒人則申辯稱:被付懲戒人並無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亦即無營業之事實。且於早年已將營業登記證及車牌註銷。其以為已完成手續,經人事室告知後,方知尚有未完成之手續,立即向基隆市政府工商管理課辦理負責人註銷事宜,茲已完成個人計程車之公司負責人註銷程序等語。

四、查被付懲戒人楊三錡,於 80 年 9 月 30 日起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聘僱人員,至 94 年 7 月 26 日始納編為該局編制內正式職員。而被付懲戒人於 74 年 5 月 15 日設立登記「楊三錡自營計程車行」並任負責人。其車牌於 94年 10 月 28 日辦理繳銷,執業登記證於 95 年 12 月 26日遭廢止。104 年 4 月 27 日被付懲戒人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辦理歇業登記,並經該府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核復自同日起准予歇業登記等情,有基隆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0 日基府產商參字第 1040041569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04 年 6 月 24 日北監基站字第 1040105363 號函、基隆市警察局 104 年 6 月 23 日基警交字第 1040038623 號函及基隆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基府產商字第 1040000885 號函等影本可稽。而綜合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意旨及於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之自述意旨,被付懲戒人於 74 年間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設立個人計程車行兼負責人。嗣擔任臺北市捷運工程局聘僱人員後,即未再從事上開工作。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此並不否認。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即非不可採信。被付懲戒人既於

80 年 9 月 30 日任聘僱人員時起,已不再經營計程車業務,嗣於 94 年 7 月 26 日擔任正式職員後之 94 年 10月 28 日繳銷車牌,95 年 12 月 26 日執業登記證復遭廢止。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於擔任公務員期間,並無經營計程車業務一節,尚非無據。被付懲戒人既無兼營商業之事實,難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三錡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