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31 號被付懲戒人 廖伯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廖伯哲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廖伯哲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技術助理,因擔任「功傑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1、本案係因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結果,查獲廖員具「功傑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證據 1)。

2、查廖員出具書面陳述,該公司係廖員父母開設,其僅掛名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報酬。經「功傑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書面證明,並檢附臺中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99190 號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廖員兼任董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報酬,並於

104 年 5 月 8 日解除董事職務(證據 2、3、4)。

二、綜上,廖員擔任「功傑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廖員擔任「功傑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事證。

2、廖員報告書。

3、「功傑行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4、臺中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99190 號函及「功傑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功傑(股)公司係為申辯人家族事業。早期家族事業設立時,即由父親安排家族成員持股的比例,並將申辯人充當掛名董事;惟設立公司之資金及實際經營者均為父親和母親一手包辦,申辯人自進鐵路局服務以來,從未參與公司的相關經營或領取報酬。申辯人因不熟悉公務員服務法及家族事業持股分配,進入鐵路局後未注意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而誤觸。直到由段內人事室告知所為不符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申辯人恍然大悟即立刻辦理辭去公司董事職務,並附上申辯人綜所稅明細,希望能證明自己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及領取報酬。申辯人經過這次事件後,深切反省,願虛心檢討改進,盡全力配合達法定標準。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伯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技術助理,其於 101 年 2 月 24 日擔任上開公職時,竟未辭卸其原兼任家族企業功傑行股份有限公司(83 年 1 月 8日核准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樓,下稱功傑行公司)董事職務,經審計部清查後,始於 104年 5 月 8 日解除董事職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轉該部新北市審計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查核資料表、被付懲戒人報告書、功傑行公司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199190 號函附功傑行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人事室傳真之被付懲戒人任職簡歷表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查臺灣鐵路管理局為隸屬於交通部之國營事業,被付懲戒人為該局臺中工務段技術助理,係屬受有俸給之國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核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

被付懲戒人既於任公職期間兼任功傑行公司董事,雖辯稱其僅屬掛名,未實際出資云云,僅得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伯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