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44 號被付懲戒人 周懷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周懷康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周懷康(下稱周員)兼任卓越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被付懲戒人周員於 96 年 1 月 15 日初任公職,並於 99年 6 月 30 日起擔任卓越公司董事,另周員持有該公司股份 5 股,持股比例為 10%。惟周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6 月 12 日由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該部於同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周員解任董事職務)。
三、茲據周員自述,卓越公司係由家人設立,渠僅為掛名董事;復依該公司切結書,以及周員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證周員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亦無支領薪資或酬勞,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七、周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4 年 5 月 11 日於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卓越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二)經濟部 104 年 6 月 12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49610號函及其附件。
(三)周員 104 年 7 月 15 日書面陳述書。
(四)卓越公司切結書。
(五)周員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相關附件。
(七)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4 年第 6、7、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周懷康申辯意旨:
一、本案係本人家人的公司,類似一人公司(資本額僅 50 萬元),為申請成為有限公司,由家人登記掛名董事,本人從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任何費用,且持股僅 5 萬元(10%),並有 99 年~103 年個人所得明細及該公司董事長經公證後親筆切結書,以資證明。
二、該公司從事殯葬業務,其業務性質及工作環境並非一般人所喜好參與,況且該公司營業規模小、營業額不大,實際皆由本人兄長負責經營,本人確實並未參與經營;另於掛名董事期間,本人皆正常上下班亦無長期休假情形,對於公務上各項交辦業務,總是盡力做到最好,相關年度均蒙單位長官肯定,每年皆核予甲等考績(詳如後附考績通知書),平日工作已相當繁忙,休假時間尚須陪伴家人及小孩,確無多餘時間、精力亦無意願參與該公司之經營。
三、綜上說明,本案本人確未支領任何費用亦無參與經營業務之事實,並於接獲人事室通知不得擔任董事後,立即辦理撤銷登記,本案純係未諳相關法令規定,基於家人情誼而掛名董事所致,實感無奈與懊悔,敬請各委員體察明斷。
四、聲請詢問周懷湘。理 由被付懲戒人周懷康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助理工程員。
於 96 年 1 月 15 日初任公職,並於任職期間之 99 年 6 月
30 日起擔任卓越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董事。被付懲戒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5 股,持股比例為 10% 。惟於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6 月 12 日由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該部於同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即解任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
104 年 5 月 11 日於經濟部商業司所建置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卓越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經濟部 104 年
6 月 12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449610 號函及其附件、被付懲戒人 104 年 7 月 15 日書面陳述書、卓越公司切結書、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相關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4 年第 6、7、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係掛名董事,從未參與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且於接獲通知不得擔任董事後,立即辦理撤銷登記。本案純係未諳相關法令規定所致,實感無奈與懊悔。另於掛名董事期間,對於公務上各項業務,總是盡力做到最好,均蒙長官肯定,每年皆核予甲等考績等語。惟經核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聲請詢問證人周懷湘,已無必要。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周懷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