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45 號被付懲戒人 蔣煥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蔣煥城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78 年 4 月 18 日任公職前擔任家族經營之英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能公司)董事,且持有該公司股份 500 股,占總股份 1%。復於 80 年 12 月 31 日擔任本部營建署約聘研究員。85 年 1 月 29 日經考試分發至原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擔任技士,並先後擔任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技士、本部營建署技士、專員、技正、科長等職務。嗣經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4 月 8 日完成該公司董事身分之解任登記(104 年持有該公司股份 1,200 股,占總股份 0.24%)。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 104 年 8 月 19 日第 290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議,考量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英能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持股未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又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4 月 8 日完成解任,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七處理原則規定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13 日報告書(含附件)。
(二)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 月 18 日切結書。
(三)英能公司 104 年 8 月 20 日證明書。被付懲戒人蔣煥城申辯意旨:
一、兼職董事緣由及過程被付懲戒人為幫助胞兄蔣煥雄之英能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於
78 年任公職前具名入股該公司登記為董事,持股 1%。任職公務員後,曾告知胞兄將該董事除去,當時已得口頭答應,因信任胞兄,而未再注意該事。另被付懲戒人於本 104年 3 月下旬得知仍擔任英能公司董事,且經查詢知持有英能公司股份為 1,200 股,占總股數之 0.24% ,並持有該公司股份期間占總股數之比例均未超過 1%等情事,即通知胞兄,請其儘速辦理除去被付懲戒人之該公司股份及董事事宜,於本 104 年 4 月 8 日完成。
二、業務職責與兼職無關英能公司主要係經營化工業務,與被付懲戒人之專長土木、水利工程業務職責不同,故僅具名,且未實際執行職務及支領報酬。
另經查知,本人於除去該公司兼職前,該公司已多年未營業。
三、涉本案事件,深感自責,期能從輕發落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本案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 78 年 4 月 18 日及 104 年 4 月 7 日兼任英能公司董事持股登記,104 年 4 月 8 日除去兼任董事登記及該公司所營事業等資料。
(二)被付懲戒人兼職董事未實際執行職務及支領報酬之證明。
(三)被付懲戒人自 80 年 12 月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蔣煥城係內政部營建署科長。其於 78 年 4 月 18日任公職前,擔任家族經營之英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能公司)董事。80 年 12 月 31 日擔任內政部營建署約聘研究員。惟
85 年 1 月 29 日經考試分發至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擔任技士,並先後擔任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技士、內政部營建署技士、專員、技正、科長期間,並未辭任上開董事職務,至 104 年 4月 8 日始完成該公司董事之解任登記。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13 日報告書含附件、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月 18 日切結書及英能公司 104 年 8 月 20 日證明書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掛名董事之公司,係家族所經營,其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與其公職無關,並已辭去該職務。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勞力,績效優良。事發之後,已深切反省等語。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係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蔣煥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