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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4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48 號被付懲戒人 林俊玄

王異寶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事 實

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俊玄等 2 人前於 90 年至 93 年 7 月任職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期間,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法辦理外僑申請延期居留案件。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 年 10 月 4 日以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辦,復經最高法院於 104年 7 月 27 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全案尚未確定。

三、審酌本案林員等 2 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4985、7182、12473、14331 號起訴書

(二)內政部警政署 103 年 10 月 23 日警署人字第1030157398 號書函。

(三)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9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104 年 7 月 29 日刑六 104 台上2192 字第 1040000006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林俊玄申辯意旨﹕

一、有關桃園市政府移送審議被付懲戒人林俊玄因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任職期間違法失職案,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被付懲戒人於 90 年至 93 年 7 月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茲因承辦發證(外僑居留證)及領證櫃檯,涉僑生違法辦理申請延期居留案件,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4 年 10 月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辦(94 年度偵字第 2010 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惟因最高法院撤銷高院判決發回更審,全案實尚未確定,刻正由高等法院分案審理中。

二、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雖桃園市之外僑申請居留案件實屬業務最繁重之縣市,被付懲戒人一切均依法行政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期間未曾受過任何懲處,本案於高院之審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被付懲戒人雖經該案纏訟 10 年,仍恪守本分,遵法守己,勤儉持家,跑步強身並參加縣內多項競賽勇奪冠軍,韜光養晦,望能撥雲見日的一天,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丙、被付懲戒人王異寶申辯意旨﹕

一、依據貴會 104 年 9 月 9 日台會議字第 104001796 號暨 104 年 9 月 17 日送達書辦理。

二、本人王異寶於 94 年 10 月 4 日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目前刻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如附件),懇請貴會暫停審理以維護本人權益。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

二、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俊玄、王異寶 2人前於 90 年至 93 年 7 月任職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期間,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法辦理外僑申請延期居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 年

10 月 4 日以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起訴,復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 7 月 27 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有罪判決發回更審,全案尚未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林俊玄、王異寶 2 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認被付懲戒人林俊玄、王異寶 2 人上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 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違失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 年 9 月

30 日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 4985、7182、12473、14331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7 年 7 月 24 日判決被付懲戒人林俊玄、王異寶 2 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等罪刑(94 年度訴字第 2010 號);雖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60 號判處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圖利罪刑之判決,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92 號乙案於 104 年 7 月

27 日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惟經參酌上開起訴書與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涉犯上揭圖利等罪違失行為之時間係在 91 年 6 月 6 日起至 92 年 12 月

11 日止;而移送事實亦認被付懲戒人等 2 人係於「90年至 93 年 7 月任職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期間,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法辦理外僑申請延期居留案件」。不論依照檢察官起訴事實、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桃園市政府移送事實,所認被付懲戒人等 2 人違失行為之時間,計至案件移送到會之 104 年 9 月 8 日(見卷附桃園市政府 104 年 9 月 7 日府人考字第 1040215563 號移送書上本會收件章日期)止,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之 10 年追懲期間,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