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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4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40 號被付懲戒人 向筱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向筱筠申誡。

事 實壹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向筱筠(下稱向員)94 年 8 月 1 日起任本市市立大里高級中學(下稱大里高中)教師迄今,渠

102 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

(二)104 年 3 月向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香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榭公司)監察人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茲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向員自 95 年 6 月 10 日起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並簽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 月

15 日解除其兼職監察人身分及完成股權轉讓。

(三)向員自述,香榭公司為家族企業,渠僅掛名擔任監察人,未參與經營及支領薪水。針對向員自述,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提供向員 10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查無向員支領該公司薪資情事,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中所列獲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 27,287 元,係為股利所得。全案經大里高中 104 年 7 月 27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

向員知悉並掛名該公司監察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年終考績考列 4 條 3 款並應移付懲戒。另本案於調查過程中,發現該公司股份總數 500,000 股,向員自 98年 7 月 15 日起持有該公司股份 75,000 股,持股比率為 15% ,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依銓敘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41639 號書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司法院歷來解釋意旨,包括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明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如有違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先予撤職。

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查得向員兼任香榭公司監察人時,向員具兼任行政職務身分,應依前揭規定停職並移付懲戒,爰經大里高中層報本府教育局轉陳本府送貴會依法懲戒。另有關先行停職部分,依銓敘部 104 年 6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1043993064 號函釋略以,係指停其兼任行政職務,向員自 104 學年度起已無兼任行政職務,爰不生停職情事。

二、綜上,向員擔任香榭公司監察人,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

(三)香榭公司變更登記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四)被付懲戒人報告書。

(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大里高中 104 年 7 月 27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向筱筠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向筱筠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任臺中市立大里高級中學(下稱大里高中)教師迄今,且於 102 學年度兼任體育運動組長之行政職務。又其自 95 年 6 月 10 日起擔任香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榭公司)監察人。該公司股份總數 500,000 股,被付懲戒人自 98 年 7 月

15 日起持有該公司股份 75,000 股,持股比率為 15% 。迄 104 年 4 月 15 日始解除其兼職之監察人身分及完成股權轉讓。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任職資料、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具公司監察人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香榭公司變更登記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付懲戒人報告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大里高中 104 年 7 月 27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經營商業,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向筱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