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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4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41 號被付懲戒人 洪名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洪名章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洪名章(下稱洪員)兼任曄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群公司)、曄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勤公司)及上達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監察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被付懲戒人洪員於 84 年 7 月 7 日初任公職,並於 94年至 96 年間,擔任前開 3 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另自始未持有各該公司股份。惟洪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2 日由各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經本府分別於 104 年 4 月 24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洪員解任監察人職務)。

三、據洪員自述,其友人於成立前開 3 公司時,請其協助擔任董事、監察人,惟期間未參與出資、營運,亦未支領薪資,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七、洪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7 月 8 日北市商二字第10435999900 號函及其附件。

(二)臺北市政府核准曄群公司、曄勤公司及上達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函文及其附件。

(三)洪員報告及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訪談紀錄表。

(四)洪員 99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4 年 5 月份考績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3 年第 2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洪名章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2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洪名章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其於 84 年 7 月 7 日初任公職,並於 94 年至 96 年間,擔任曄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群公司)、曄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勤公司)及上達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監察人職務。惟於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2 日由各該公司向該府申請辦理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經該府分別於 104 年 4 月

24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因而解任監察人職務。以上事實,有臺北市商業處 104 年 7 月 8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435999900 號函及其附件、臺北市政府核准曄群公司、曄勤公司及上達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函文及其附件、被付懲戒人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訪談紀錄表、被付懲戒人 99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04 年 5 月份考績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3 年第 2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名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