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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4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43 號被付懲戒人 陳淑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淑蘭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淑蘭(下稱陳員)為苗栗縣通霄鎮衛生所課員,因擔任臺南市聚興製油工廠負責人,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送審議。

二、茲據苗栗縣政府 104 年 9 月 4 日府人考字第1040185065 號移送書所送陳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陳員於 76 年 3 月 12 日任聚興製油工廠負責人,於

79 年 1 月 24 日考試及格,初任公職,並分發至苗栗縣通霄鎮衛生所任辦事員,直至 103 年 10 月 17 日聚興製油工廠負責人始變更為他人,兼職時間近 25 年。

(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 104 年 8 月 11 日召開 104 年度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中陳員自陳如下:

1.聚興製油工廠為家族事業,因 75 年父親去世,母親綜合考量後,將負責人登記於其名下,實際經營者為母親,至母親去世後,改由二弟及二弟媳共同經營,直至

103 年在臺南市政府輔導下,正式變更負責人為二弟媳簡于晏,惟其自始至終均無經營之事實。

2.因臺南老家家人製油,舉凡苗栗通霄家中用油,或逢年過節送禮,都會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向二弟購買油品,此事,正足以自清其絕無涉入工廠經營,有 5 筆匯款單據為憑。

(三)本案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考績委員會審議,認陳員雖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並自行切結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難謂情節重大,望大會憫其情審酌明鑑。

三、本案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市政府 103 年 10 月 17 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654932 號函。

(二)陳員自白切結書。

(三)匯款單據。被付懲戒人陳淑蘭申辯意旨:

一、聚興製油工廠為家族事業,登記為負責人實為當年母親一己之考量,被付懲戒人實際無參與經營之事實,亦無收取任何報酬。

二、事由之說明:

(一)按臺南鄉下習俗家族事業一般都是傳子不傳女,當年登記為負責人確實因母親健康考量,且弟弟尚在就學及當兵,母親別無選擇下所做之行為。但事實上僅是掛名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

(二)79 年初任公職,離開臺南故鄉北上至苗栗縣通霄鎮000000000000路途遙遠因此久久回家一次,看看母親又匆匆搭車回來上班。如此長距離怎可能經營商店?

81 年結婚定居通霄鎮,養育 3 子女,伺俸年邁公婆成為生活重心。回娘家一事,常等到過年才回去。因此辦理負責人變更為弟弟或弟媳一事,才會催請弟弟們就近辦理。但因弟弟不懂如何辦理,幾次詢問承辦人後又告訴弟弟,變更有環評問題,因此未能完成負責人變更。所幸後來食安問題發生,終在市府協助下完成負責人變更為二弟媳簡于晏。未能及時辦理負責人變更,拖延這麼久實為本人之疏失,但事實真的無參與經營,亦無收取任何報酬。

(三)聚興製油工廠係屬於勞力的小工廠,不是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的大公司,沒有付出勞力,是無法分得報酬。且鄉下地方經營傳統產業,生存就比較困難。更何況弟弟又要培育子女上大學、研究所,實在不容易。身為姐姐無法幫忙已有歉意,怎麼可能未付出勞力而去分得報酬?因此本人向弟弟購買食用油自用或送禮亦都是以市價採買並給付現金或匯款。

綜上說明,足證被付懲戒人實無參與經營,亦無收取任何報酬之事實。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任何懲處。未能及時辦理負責人變更,拖延這麼久實為被付懲戒人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明察。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聚興製油工廠負責人簡于晏說明書。

(二)聚興製油工廠實際經營者陳奇亮名片 2 張。

(三)購買食用油之匯款單據。

(四)聲請詢問簡于晏、陳奇亮。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淑蘭為苗栗縣通霄鎮衛生所課員。其於 76 年 3月 12 日任臺南市聚興製油工廠負責人。79 年 1 月 24 日被付懲戒人考試及格,初任公職,分發至苗栗縣通霄鎮衛生所任辦事員。惟直至 103 年 10 月 17 日聚興製油工廠負責人始變更為他人。以上事實,有臺南市政府 103 年 10 月 17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30654932 號函及被付懲戒人自白切結書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該製油工廠係家族企業,於其父過世後,由被付懲戒人登記為負責人,惟實際上其未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語。經核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聲請詢問簡于宴等,核無必要。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淑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