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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5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55 號被付懲戒人 王紹承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紹承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兼教務主任王紹承,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兼教務主任王紹承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王師於 94 年因吳姓國中同學血管瘤猝死,其所經營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紛擾且子女未成年,在其妻懇求下掛名董事,後於 97 年兼任行政職務,因學校事務繁忙,對法令規定敏感度不足,不知軍公教人員不得擔任民間公司董事、監事,未及時申請解任董事一職,惟掛名董事期間,未持有公司股份,10 年來均未曾參與該公司業務,也未支薪,並於知悉違法後,隨即辦理解除其董事職務,並經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37420 號函同意解任申請並完成董事變更登記。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王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年 7 月 28 日及

104 年 8 月 24 日召開 2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決議王師兼職案,屬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依法移付懲戒。另因王師於

104 年 3 月即提出退休申請,且於 104 年 8 月 1日奉准退休在案,致不生停止其兼任行政職務情事。本部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另審酌王師掛名該公司董事期間,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支薪、無持股,雖違法但絕無違反法令之故意,情節輕微,尚請貴會酌情辦理。

四、附件證物:證 1. 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證 2. 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37420 號函及相關證明文件。

證 3. 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103 學年度第 6、7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紀錄。

證 4. 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

證 5. 王師個人獎勵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紹承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紹承係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兼教務主任,其於 94 年間尚未兼任教務主任前,因吳姓國中同學猝死,原所經營之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發生紛擾,且子女尚未成年,在吳妻懇求下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嗣於

97 年間兼任學校教務主任之行政職務,因一時繁忙,且不諳法令規定,疏未及時辭卸董事職務,猶續任該公司董事。

直至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始查出被付懲戒人前項兼任公司董事職務,經服務機關告知違法後,隨即辦理解除其董事職務,並已經臺中市政府完成董事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檢附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異常情形表–被付懲戒人擔任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資料、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37420 號函檢附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103 學年度第 6、7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紹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