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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56 號被付懲戒人 朱賢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朱賢鴻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於 85 年 12 月 19 日初任公職,復於 99年 12 月 1 日擔任家族經營之炯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惟未持有股份,嗣經該公司於 104 年 5 月 11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爰完成該公司監察人身分之解任登記。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 104 年 8 月 19 日第 290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議,考量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炯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又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5 月 11 日完成解任,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七處理原則規定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炯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二)經濟部 104 年 5 月 11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47200號函。

(三)炯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 月 18 日切結書。

(五)炯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8 月 19 日說明函及證明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內政部以被付懲戒人於 85 年起初任公職,復於 99年 12 月 1 日起擔任家族人員經營之公司監察人,雖未有持股及未實際參與經營支領報酬,並已於 104 年 5月 11 日卸任,仍以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炯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對部分內容申辯如下:

(一)非故意之犯過,被付懲戒人並非全然實質知悉並掛名炯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時值 2008 年金融風暴後,被付懲戒人胞弟(朱賢明)因業績不振,遭前服務公司(美商迪斯派奇臺灣分公司)資遣後在家待職,99 年 12 月間,被付懲戒人胞弟(朱賢明)因草創公司(炯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求,請求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被付懲戒人因一時急於協助白手起家,且陷於艱難環境的胞弟,加上對法律及公司成立等商業知識缺乏,致未能詳究公司監察人之屬性,逕按「監察人」之字意誤認監察人係公司登記所需之見證人或保證人之屬,因而同意掛名該公司監察人,被付懲戒人一直以為該職務如同見證人,不知該職務屬公司經營成員,且未察覺已違反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實非故意犯過。

(二)得知違規後第一時間辦理解除監察人職務:被付懲戒人胞弟亦未能了解公務人員不得兼職之相關規定,故被付懲戒人胞弟妻子雖於新竹某公立高中任教,當時亦誤兼炯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直至日前,接到校方通知,方才驚覺被付懲戒人與胞弟妻子等 2 人均已無意間違反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故即刻於第一時間辦理手續並已於 104 年 5 月 11 日起將被付懲戒人等 2 人職務變更除名(證 1),早於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之告知時間。

(三)無實際兼職之行為,未持有股份、未曾參與公司經營且未曾支領報酬及車馬補助費等任何費用:

被付懲戒人於誤兼公司監察人期間,均於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位於高雄市)服務,業務以建築工程專案管理為主,且居住在高雄鳳山,經查炯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於新竹縣新埔鎮,主要經營項目以代理國外太陽能晶圓生產設備及相關耗材為主,國內茂迪、昱晶等太陽能科技公司為服務對象,該公司位置與被付懲戒人居住地距離甚遠,且該公司經營業務與被付懲戒人之公務毫無相關,被付懲戒人於誤兼該公司監察人期間均未實際參與該公司運作,無實際兼職之行為(證 2)。

(四)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表現尚優,或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一時不慎初犯規定,敬請貴會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處分:

被付懲戒人係基督徒,日常生活自律,於內政部營建署服務近 20 年,行事奉公守法,曾於 100 年間獲選為本署績優人員,近年(98 年至今)共曾獲 1 小功 9嘉獎,考績亦多為甲等,表現尚稱優良(證 3),惟因一時不慎,初犯規定,或有應注意而未注意,實乃無心之過,尚請諒察,並盼能給自新之機會,從輕認定。

(五)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證 1. 炯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 2. 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 月 18 日切結書、炯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8 月 19 日說明函及證明書。

證 3. 被付懲戒人近年(98 年至今)授獎及考績證明。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朱賢鴻係內政部營建署幫工程司,在職期間於

99 年 12 月 1 日擔任家族經營之炯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惟未持有股份。嗣於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違法後,已於 104 年 5 月 11 日辭卸該公司監察人職務,並已完成解任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炯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

104 年 5 月 11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47200 號函、炯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 月

18 日切結書、炯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8 月 19日說明函及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渠因一時急於協助胞弟朱賢明創業,誤認監察人係公司登記所需之見證人或保證人之屬,不知該職務屬公司經營成員,嗣於得知違規後第一時間即刻辦理解除監察人職務。且渠並無實際兼職之行為,亦未持有股份、從未曾參與公司經營且未曾支領報酬及車馬補助費等任何費用。渠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表現尚優,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處分云云。惟經核其所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朱賢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