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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25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57 號被付懲戒人 李鈺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鈺祺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李鈺祺(以下簡稱李師)兼任日潤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李師並無持有該公司股份(證據 1),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6 日以書面向該公司請辭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5 月 5 日由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於同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李師解任監察人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

三、茲據李師自述(證據 3),其於 101 年至 103 年間不諳法規,一時不察而兼任該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監察人職務亦未支領薪資或相關報酬(證據 4),確無公務員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

(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1)。

七、案內李師兼職態樣經其服務學校召開考核會(附件 2),審認其兼職情形符合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所述,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日潤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及 102 年變更登記表。

2.經濟部 104 年 5 月 5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29430號函及其附件。

3.李師悔過報告書。

4.日潤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5.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

6.臺北市立興雅國民中學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2 次會議紀錄及該校電子郵件補充說明。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鈺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9 月 2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鈺祺係臺北市立興雅國民中學教師兼補校教務組長,於在職期間,自 101 年 5 月 4 日起兼任日潤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嗣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經服務學校告知其兼職違法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6 日辭卸該公司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5 月 5 日辦妥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於同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李師解任監察人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

三、上開事實,有日潤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及 102 年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104 年 5 月 5 日經授中字第10433329430 號函及其附件(被付懲戒人辭卸該公司監察人職務,改選監察人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悔過報告書、日潤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臺北市立興雅國民中學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2 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鈺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