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258 號被付懲戒人 周美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周美珍不受懲戒。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周美珍(下稱周員),現職屏東縣泰武鄉公所(下稱該所)村幹事,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送會審議。
二、茲據屏東縣政府 104 年 9 月 3 日屏府人考字第10426790100 號移送書所送周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查周員係 87 年 11 月 4 日擔任「杉楓野伙啤酒坊」負責人,嗣 91 年 8 月 9 日初任公職迄今,惟任公職時未立即解除該商號負責人,且該商號於 88 年 6月 11 日即未於所登記營業地址營業,直至 94 年 12月 27 日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職權撤銷登記在案。(附件 1、2 )
(二)周員擔任未申請停業之商號負責人,該商號業雖於 94年 12 月 27 日被撤銷登記,惟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及銓敘部 93 年 9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95 號令意旨,認定違法者,自公務員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 10 年內,應予懲處(戒)。是以,審酌周員違法情節,係屬銓敘部統一規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第六類-「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商號負責人」,綜上,本案經該所審酌未先予停職,惟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件 3)
三、本案周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1.周員初任公職資料。
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104 年 8 月 7 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 1042306298 號函。
3.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周美珍申辯意旨:
一、有關屏東縣泰武鄉公所,以被付懲戒人因任公職前經營「杉楓野伙啤酒坊」,漏未於任公職後辦理註銷商業登記,誤觸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登記之行號於就任公職前 3 年(88 年)已實際停業,且對於商業相關法律知識不足,實非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故意。
1.被付懲戒人 86 年底接受友人邀請出資共同經營「杉楓野伙啤酒坊」,因經營規模不大,並不知道需辦理商業登記。87年間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主動通知應依市招名稱要求辦理商業登記,因本人信用狀況較佳,經共同投資人合議擔任掛名負責人,但僅提供資金,並未實際參與經營項目。開設商號是配合南區國稅局辦理盡繳稅義務,由於對相關法律認知不足,所以委由他人前往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辦理商業登記,因此當 88 年結束營業時(證 1),也不知需要辦理商業登記註銷。
2.公務員對於法律之認知應高於一般民眾,惟被付懲戒人設立商號時仍為一般民眾,且服務公職期間,主辦業務從未觸及商業法相關業務,是以對商業相關法令知識不足,實非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故意。
(二)機關宣導不足,且主觀上認知無違法事由,就任公職後更無實際經營商業之行為。
1.被付懲戒人 91 年初任公職迄今,任職之服務機關也從未有相關法令之宣導,雖略知公務員不得有經營商業行為,但不諳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法條意旨,且因主觀上的認知停業不需辦理註銷,所以不曾補辦商業註銷之登記,亦未曾主動告知服務機關被付懲戒事項,足證事前全然不知違法情事。
2.對於「杉楓野伙啤酒坊」停業後未辦理商業註銷登記,造成 91 年 8 月 9 日至 94 年 12 月 27 日期間被付懲戒人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疑義。被付懲戒人遲至目前服務機關去函南區國稅局得知被付懲戒人疏漏未主動辦理商業登記註銷一事,告知並移送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相關情事,也才方知誤觸公務員服務法。
(三)目前司法實務上較新之見解採「實質認定」,被付懲戒人商業登記之商號確實早於服務公職之前即已停業,且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期間確實未有實際經營商業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l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之判斷,不應忽略事實而移送懲戒。
1.被付懲戒人掛名經營之「杉楓野伙啤酒坊」早已於擔任公職前三年停止營業,停業後也未有任何關於「杉楓野伙啤酒坊」公文書函通知,如繳稅單據(證 2)等足讓被付懲戒人認為仍是商號負責人之訊息,是以本人至始主觀認定早已非為營業商號之負責人,無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移送懲戒事由。
2.銓敘部 98 年 7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85421號函釋認為,公務員於任公職時,如仍擔任停業中之民營事業負責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惟司法實務上較新之見解則採「實質認定」,包括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99 年度鑑字第 11610 號盧淑美違法案議決書、99 年度鑑字第 11653 號趙廣乾違法案議決書,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決,皆有「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後,雖仍任停止營業中之○○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並未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尚難以上揭銓敘部 98 年 7 月 17 日書函執為被付懲戒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決更是明確指出「銓敘部 98 年
7 月 17 日復函說明欄第四點有關『…盧員擔任停業中之國貿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依前開司法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意旨,仍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之判斷,業已超越司法院院字第 2504 號解釋及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釋示之意旨,顯有不當,被告執之資為對於原告做成停職處分之不利認定的依據,自不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戮力從公,認真負責,若因輕微且無心之錯誤而遭致嚴懲,實違反比例原則,顯有不公。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逾 13 年,服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更接受多次表揚,也未受過任何懲戒(如證 3)。若因輕微且無心之過錯而遭致懲戒,嚴重影響未來公務生涯,實為認真負責之公務員無法承受之重。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歷經本案,被付懲戒人除深切檢討疏失,更願於未來加強學習,精進公職學能,以符期待。本案純粹因被付懲戒人不諳相關商業登記法令,致誤觸公務員服務法,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 「杉楓野伙啤酒坊」停業時間及課稅證明。
證 2. 「杉楓野伙啤酒坊」91 至 94 年無課稅證明。
證 3. 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商業於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前事實上已歇業,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周美珍係屏東縣泰武鄉公所村幹事,91 年 8 月 9 日初任公職迄今。其前於
87 年 11 月 4 日擔任「杉楓野伙啤酒坊」負責人,且該商號於 88 年 6 月 11 日即未於所登記營業地址營業,直至 94 年 12 月 27 日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職權撤銷登記,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認定違法者,自公務員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10 年內應予懲處。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情。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其有違法經營商業之情事,辯稱 86 年底,接受友人所邀,共同出資經營「杉楓野伙啤酒坊」,87年間,由渠掛名負責人,僅提供資金,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於 88 年結束營業,因相關法律認知不足,渠不知需要辦理商業登記註銷,渠於服公職前,即已停業,於任公職期間,確未有實際經營商業之行為,自無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 11 月 4 日任「杉楓野伙啤酒坊」負責人,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販賣酒類飲料。嗣該商號於 88 年 6 月
11 日即未於上開登記地點營業,已於 94 年 12 月 27 日依職權撤銷登記,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104 年 8 月 7 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42306298 號函敘該商號停止營業時間甚明;又該商號自
88 年 6 月 11 日起,即未核課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亦有屏東分局 104 年 9 月 21 日南區國稅局屏東銷售字第1040307873 號函(影本)可稽。再參以被付懲戒人於 91年 8 月 9 日初任公職迄今,亦有屏東縣泰武鄉公所人事資料、個人銓審明細資料等影本可按。相互以觀,顯示被付懲戒人於任公務員前,擔任該商號負責人,並結束營業,其後,任職公務員期間,即無違法兼營商業之可能,至該商號自 88 年 6 月 11 日起,未再營業,屏東分局遲至 94 年
12 月 27 日始依職權撤銷登記,其間,亦無被付懲戒人有何兼營商業之情事。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堪以採信。移送機關以該商號於 94 年 12 月 27 日始經撤銷登記,認被付懲戒人斯時起,涉有兼營商業之違法,尚未逾 10 年追懲期間,據以移送〔詳移送書二之(二)所述〕;揆諸首開說明,已有前述具體事證,足認該商號於被付懲戒人任公職前,事實上已結束營業,其後,任公職期間,自不可能兼營商業,從而,被付懲戒人既無兼營商業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所定,被付懲戒人無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周美珍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